蔺平新、鲁山县广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任军督、鲁山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4
蔺平新、鲁山县广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任军督、鲁山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6:14:27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平民终字笫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蔺平新,男,1973年2月15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广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县乡公路管理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于建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全林,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军督,男,1963年1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蔺景伦,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中心汽车站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红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蔺景伦,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

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蔺平新、鲁山县广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养护公司)与被上诉人任军督、鲁山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蔺平新于2012年5月14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通养护公司、任军督、华通运输公司、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共同赔偿各种损失252950.9元。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鲁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蔺平新、广通养护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蔺平新、广通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全林,被上诉人任军督及华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景伦,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认定,2009年7月30日13时30分,常二虎驾驶任军督所有的豫D36563号中型普通客车,载吴凤英、王春季沿鲁山县环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库区乡郭家庄路口处,与杜长虹驾驶的广通养护公司所有的豫DE8659号轻型货车载蔺平新、胡东晓会车时相撞,致两车损坏,杜长虹及乘车人蔺平新、胡东晓、吴凤英、王春季受伤住院。2009年8月14日,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认定【2009】第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二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长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蔺平新,胡东晓,吴凤英,王春季无责任。2010年1月18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及豫D36563号客车于2009年1月5日、2009年1月7日分别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认定蔺平新在2010年4月23日以前的医疗费为42520.26元。2010年4月23日以后,蔺平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花费复查费用798.5元,支出医疗费共计53370.16元。鲁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中对蔺平新二次手术中的处置意见为:1、二次手术诊断。2、出院后继续休息大约一年。3、住院二次手术后早期需三人陪护。2012年5月2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蔺平新为九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1、任军督所有的豫DE8659号货车挂靠于华通运输公司。2、住院期间蔺平新工资未停发。3、蔺平新的被抚养人、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口,被抚养人蔺晓盼1996年9月5日生,蔺钰涵2009年6月19日生。4、豫DE8659号轻型货车未投交强险。5、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2010)鲁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商业险赔付14147.41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蔺平新因豫D65633号中型普通客车与豫DE8659号轻型货车相撞而受伤系事实,该事实由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书相印证,并有(2010)鲁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蔺平新合法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在此事故中,任军督所有的豫D36563号客车(此车挂靠于华通运输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豫DES659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广通养护公司)应负次要责任。庭审中,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蔺平新及家庭成员系城镇居民提出异议,对其城镇身份不予认可。鉴于蔺平新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鲁山县马楼乡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房产证一份,以上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其中户口本显示蔺平新及家人孔书侠、蔺晓盼、蔺钰涵系河南省鲁山县马楼乡官庄村六组人,而鲁山县马楼乡村委会仅证明蔺平新的家人不在该村生活,但并不能证明蔺平新的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在鲁山县城内,房产证亦不能证明蔺平新的家人为城镇居民,故对蔺平新的家庭成员系城镇居民的主张不予采信。但蔺平新系广通养护公司工作人员,有证据予以证明,故蔺平新主张其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而本案蔺平新系广通养护公司工作人员,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工资并未停发,蔺平新虽然主张在院期间发放的工资为工伤赔偿,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对蔺平新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蔺平新的请求应按下列标准予以赔偿:蔺平新医疗费为53370.16元(95091.92元-42520.269元+798.5元);护理费根据实际情况及医嘱酌定为23910元【(2010年4月23日至2O12年4月l日,共707天,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一人护理为宜,但二次手术后根据医嘱前期需三人护理,酌定30天,共计737天(707天×1人×30元/天+30天×3人×30元/天)】;营养费为717O元(10元/天×7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蔺平新住院7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21510元(3O元×717天);伤残残疾赔偿金,蔺平新在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虽然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蔺平新系一处九级伤残标准计算,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1770.48元(20442.62元×20年×20%);被抚养人蔺晓盼17岁,系农村户口,故生活费为503.21元【5032.14元/年×(18-17岁)÷2×20%】,被抚养人蔺钰涵4岁,系农村户口,故生活费为7044.99元【5O32.14元×(18-4)÷2×2O%】蔺平新因本次事故致一处九级伤残,给本人及其家人在精冲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酌定支持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200278.84元。广通养护公司作为豫DE8659号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该车辆事故造成蔺平新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本案中广通养护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122000元。根据【2009】第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二虎驾驶豫D36563号机动车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车主系任军督),杜长虹驾驶的豫DE8659号轻型货车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车主系广通养护公司),蔺平新无责任。故蔺平新的剩余损失应由任军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4795.18元(200278.84元-122000元)×70%】,鉴于任军督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因此,以上费用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和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12200O元,商业险已赔付14147.41元,商业险限额10万元,剩余85852.59元,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任范围内承担54795.18元。其余30%的责任应由广通养护公司承担,即23483.65元【(200278.84元-12200O元)×30%)】。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蔺平新54795.18元。二、广通养护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蔺平新145483.65元。三、驳回原告蔺平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790元,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4053元,由广通养护公司承担1737元。

蔺平新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蔺平新母亲的扶养费错误。2、被抚养人蔺晓盼、蔺钰涵的抚养费应当从2009年起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蔺平新实际误工减少3932元,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是错误的。4、蔺平新二次手术后需休息一年,一审法院仅支持30天的误工费是错误的。5、蔺平新构成九级伤残,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审法院仅支持5000元不符合规定。

广通养护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广通养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由其他当事人承担蔺平新的赔偿责任。蔺平新是广通养护公司职工,2009年7月蔺平新乘坐广通养护公司所有的豫DE865号车与豫D36563号车相撞造成蔺平新受伤,鲁山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已经认定,虽然广通养护公司所有的豫DE8659号车辆没投交强险,但蔺平新是在豫DE8659号车上乘坐受伤的,不属于豫DE8659号车三责险的赔偿对象,不能适用豫DE8659号车的交强险,一审法院以豫DE8659号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即判决广通养护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蔺平新122000元,显然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在对本案进行评议时,则适用普通程序的合议庭进行评议,原审法院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既无通知当事人,也未裁定,组成合议庭后,在未对此案公开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即对本案径行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2)鲁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审 判 员    赵红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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