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辉与被告张永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陈辉与被告张永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15:06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497号 |
原告陈辉,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张永臣,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 原告陈辉与被告张永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日到2010年3月10日,被告张永臣分多次租赁我钢管、钢扣、丝杆、钢模板、小卡和大卡,并写有租赁单据,经我多次催要,除已归还租赁物外,至2013年3月14日,被告张永臣仍欠我钢管462米、钢扣213个、丝杆5个、钢模板6.42平方、小卡1342个、大卡33个,并欠我租金33954元未付。现要求被告张永臣给付租赁物或折价赔付12540.6元,并支付所欠租金。 被告未作答辩。 依据原告陈辉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 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租赁诉中物品的事实,原告陈辉请求将物品折价赔付12540.6元有无事实依据; 2、原告陈辉主张被告张永臣支付租赁费33954元有无根据。 原告陈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出租租赁物票据25张,收回租赁物票据17张。主要证明被告张永臣租借租赁物共计钢管2779.5米、钢扣1257个、丝杆100个、钢模板82.53平方、小扣3332个、大卡286个,除收回部分租赁物外被告仍欠租赁物合计钢管462米、钢扣213个、丝杆5个、钢模板6.42平方、小扣1342个、大卡33个,租赁费钢管每天每米0.02元、钢扣每天每个0.02元、丝杆每天每个0.05元、钢模板每天每平方0.25元、小扣每天每个0.002元、大卡每天每个0.15元,除已付款外被告共欠租赁费33954元(租赁结算至2013年3月14日)。 2、物资租赁合同4份,主要内容是原告陈辉与案外人张海坡、刘启岭、李合增、齐永生分别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证明如果不能归还租赁物,被告张永臣应参照我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折价赔偿,具体折价为杠杆每米18元、钢扣每个6元、丝杆每个12元、钢模板每平方170元、大卡每个30元、小扣每个0.6元,物品折价合计12540.6元。 被告张永臣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陈辉向法庭提交出租租赁物票据25张,收回租赁物票据17张能够印证被告张永臣仍欠原告陈辉诉中租赁物的事实,按约定的租赁价格,除已付款外被告张永臣共欠租赁费33954元(租赁结算至2013年3月14日);参照原告陈辉与案外人张海坡、刘启岭、李合增、齐永生分别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原告陈辉主张被告张永臣将所欠租赁物折价12540.6元的事实依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张永臣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3日到2010年3月10日,被告张永臣分多次租赁陈辉钢管2779.5米、钢扣1257个、丝杆100个、钢模板82.53平方、小卡3332个和大卡286个,并写有租赁单据,经原告陈辉多次催要,除已归还租赁物外,至2013年3月14日,被告张永臣仍欠其钢管462米、钢扣213个、丝杆5个、钢模板6.42平方、小卡1342个、大卡33个,欠租金33954元。庭审中,原告陈辉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张海坡、刘启岭、李合增、齐永生分别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如果不能归还租赁物,折价赔偿,具体折价为钢管每米18元、钢扣每个6元、丝杆每个12元、钢模板每平方170元、大卡每个30元、小扣每个0.6元,据此,被告张永臣所欠租赁物应折价12540.6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辉向法庭提交的出租和收回租赁物票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租赁合同成立和被告张永臣仍欠原告陈辉诉中租赁物的事实,按约定的租赁价格,除已付款外被告张永臣共欠租赁费33954元(租赁结算至2013年3月14日);被告张永臣长期不归还原告陈辉租赁物品,结合原告陈辉与案外人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原告陈辉主张被告张永臣将所欠租赁物折价12540.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辉租赁物品折价12540.6元; 二、被告张永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辉租赁费33954元(租赁结算至2013年3月14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张永臣负担,暂由原告陈辉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金钟 审 判 员 王克臣 审 判 员 庆振宇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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