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振碌与张世成、贾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薛振碌与张世成、贾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26:13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二初字第00102号 |
原告:薛振碌 委托代理人:金新涛 被告:张世成 被告:贾鹏飞 原告薛振碌因与被告张世成、贾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新涛及被告贾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被告张世成因做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2年7月26日,共欠原告64800元,被告张世成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被告贾鹏飞自愿担保2万元。后原告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张世成偿还原告本金648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每月2%支付,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480元),合计71280元;2、被告贾鹏飞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世成未作答辩。 被告贾鹏飞辩称:我不应该还款,担保书上写的如张世成不还的话,我还2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7月2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世成借原告现金648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利息为月息二分,及被告贾鹏飞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世成及贾鹏飞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贾鹏飞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在原告薛振碌与被告张世成经济往来过程中,张世成于2012年7月26日给薛振碌出具借条一份,显示张世成借薛振碌现金64800元,承诺同年10月1日前还清,月利息二分。同日,被告贾鹏飞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下签字承诺如张世成到期不能还清借款,贾鹏飞愿意给保证金2万元。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世成向原告薛振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张世成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此纠纷,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薛振碌要求张世成还款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二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鹏飞作为担保人书面承诺如张世成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时自愿承担给付2万元的保证责任,应为一般保证,由于双方已经约定了保证人担保的范围是2万元,对薛振碌要求贾鹏飞对2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张世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世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振碌现金64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贾鹏飞对上述款项中的20000元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张世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国领 审 判 员: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李爱云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付伟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