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东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吴小东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9:52:50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平刑终字第154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小东。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其法,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小东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汝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小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吴小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卷宗,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汝州市腾飞石料厂于2009年8月31日被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非公司私营企业,现在营业之中。被告人吴小东系汝州市腾飞石料厂合伙人。2012年9月19日夜,吴小东伙同他人从本市陵头镇陵头街杨广兴(另案处理)的化肥门市部购买1158千克自制硝酸铵炸药并用车拉至汝州市腾飞石料厂附近的玉米地里,准备用于石料厂爆破采石。次日凌晨1时许,吴小东等人从车上卸炸药时,被汝州市公安局陵头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物证检验鉴定,被查获的自制炸药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经爆炸实验,被查获的自制炸药具有爆炸性。被查获的1158千克自制硝酸铵炸药已被公安机关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小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吴小东的供述,证人杭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小东伙同他人非法买卖自制炸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吴小东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小东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数量、用途及后果,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小东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吴小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吴小东认罪、悔罪,且因家庭非常困难,请求二审法院能对其判处缓刑。 经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吴小东伙同他人非法买卖自制炸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关于吴小东及辩护人的“吴小东认罪、悔罪,家庭困难,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于吴小东的认罪、悔罪态度,及非法爆炸物的用途、数量等情节均已综合评定,在量刑时已予体现从轻处罚原则,故其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 蔚 鸽 审 判 员 张 丰 奇 审 判 员 段 励 萍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纳 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