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金松诉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19:46
林金松诉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7-30 16:18:05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1036号

原告林金松,男,1951年5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效笃,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

法定代表人郭昭辉,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治国,该医院法律顾问室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林金松诉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松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金松诉称,原告为被告施工,于2002年9月交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73804.74元,被告已经支付53000元,余款420804.74元未付。为解决付清余款问题,双方(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于2009年3月26日经协商一致,达成余款支付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关于该工程余款双方一次性确定为22万元整。即乙方优惠200804.74元,甲方再付22万元,该工程款项即为全部支付完毕”(协议第一条),并约定第二条:“付款办法:从2009年3月起,甲方每月支付乙方5000元直至2012年10月上述22万元支付完毕为止。甲方如当月未能付款则下月一并支付2个月的款项(即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从2009年4月6日起,支付了同年3月份的5000元,4月27日支付了4月份的5000元,以后每月付5000元,直到2011年支付6月份款项5000元,便停止付款。被告中止协议履行,已构成违约。经原告不断讨要欠款,被告从2012年的7月份后,又付了2011年7月至10月共四个月的欠款2万元,又再次停止支付欠款。被告前期付款14万元,后又付了2万元,共付款16万元,下欠6万元至今未付。根据双方付款协议附有条件,“从2009年3月起,甲方每月支付乙方5000元,直至甲方每月支付乙方5000元直至2012年10月上述22万元支付完毕为止。”,被告仅支付了16万元,余款6万元没有付清,双方协议所附条件未成就,双方协议约定不生效,即被告不能享有原告优惠的200804.74元,使得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不再是协议未付的6万元,而是实际欠款260804.74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60804.7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欠款数额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辩称,第一、被告拖欠原告款项是事实,被告只是拖欠了6万多元,不是原告诉状所诉的26万多元;第二、原告主张的26万多元,缺乏证据支持,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原告已经对自己的部分权利进行了放弃,我们已经支付了16万元,下欠6万多元,我们尽快支付欠款6万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施工, 2002年9月工程完工并交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26日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欠乙方(原告)工程款473804.74元,已支付53000元,余款420804.74元。为解决工程款余款问题,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关于该工程余款双方一次性确定为22万元整。即乙方优惠200804.74元,甲方再付22万元,该工程款项即为全部支付完毕。2、付款办法:从2009年3月起,甲方每月支付乙方5000元直至2012年10月上述22万元支付完毕为止。甲方如当月未能付款则下月一并支付2个月的款项(即10000元)。3、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双方法律上的全部权利义务终结,双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4、在甲方不违约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将本协议作为对甲方不利的证据材料使用,否则乙方应向甲方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承担由此对甲方医院造成的一切损失。5、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表达,对本协议双方均放弃行使撤销权。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从2009年4月6日起,支付了同年3月份的5000元,4月27日支付了4月份的5000元,以后每月付5000元,直到2011年支付6月份款项5000元,便停止付款。经原告不断讨要欠款,被告从2012年的7月份后,又付了2011年7月至10月共四个月的欠款2万元,又再次停止支付欠款。被告前期付款14万元,后又付了2万元,共付款16万元,下欠6万元至今未付。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了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的协议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实际欠款260804.7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欠款数额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认为应按协议约定,认可仍欠原告款项60000元,不愿按260804.74元计算欠款。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在所达成的协议中认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为473804.74元,被告已支付53000元,余款420804.74元未支付。在协议达成后,原告对自己的债权放弃了200804.74元,要求被告支付220000元款项,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16万元,余款60000元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要求被告按原欠款数额420804.74元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所欠260804.7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其起诉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欠款6万元的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金松260804.74元,并以260804.74元为本金向原告林金松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若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逾期向原告林金松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13元,由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瑜

                                             二0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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