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传文盗窃一案 一审
| 被告人杨传文盗窃一案 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1:20:33 |
|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09号 |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传文,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5月13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0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2013年8月30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传文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杨传文驾驶车牌号为豫SKE870号三轮车带着家人一起去新县新集镇香山湖茶厂的旧房屋上有铝盒金窗户。被告人杨传文就用三轮车上携带的螺丝刀和手钳子将旧房屋上的铝合金窗户卸掉拆开,将铝合金窗户捆好后放到三轮车上。当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传文开三轮车回到县城,其家人下车后,杨传文将盗来的铝合金窗户以620元的价格卖给新县体育馆对面的废品收购站。2013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杨传文又开三轮车到新集镇香山湖,欲再次盗窃铝合金窗户时被抓获。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张某、韩某的证言;被害人喻某的陈述;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3)0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盗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销赃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喻某个人出具的请求:因被告人杨传文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不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传文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被告人家庭特困状况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传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 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因被告人杨传文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不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并对其表示谅解。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上述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传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艳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翠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