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秀玲与被告张明斗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陈秀玲与被告张明斗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8:45:21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上民初字第00061号 |
原告陈秀玲,女,1976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付国,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明斗,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光军(系张明斗之父),男,1943年7月21日出生。 原告陈秀玲与被告张明斗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付国、被告张明斗的法定代理人张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农历11月27日举行婚礼,1999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农历6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2010年农历3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2011年农历4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婚后我们感情不和,经常生气,且被告好吃懒做,经常打骂我,现我们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大女儿张金金及三女儿张小红由我抚养,二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女孩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新野县歪子镇周单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明斗患有间歇性精神病。 被告张明斗辩称,我们已有三个孩子,不同意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明斗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张光军的身份情况。 2、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曾患精神分裂症。 3、证人张某某当庭作证,证明父母关系不太好,不能在一起生活,自己不想让父母离婚,如果父母离婚,愿意随母亲生活;父亲张明斗患有精神病,现病情已有好转。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秀玲与被告张明斗于199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9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某(又名张某某、张某某),2010年5月12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某,2011年5月7日生育三女,取名张某某。原告陈秀玲自2011年农历10月份回娘家居住,2012年12月份,被告张明斗因患精神分裂症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现病情已有好转。原告陈秀玲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生育三个小孩,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患有疾病,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与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尊互谅,共同建立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秀玲与被告张明斗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永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