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彦君与被告宋相保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高彦君与被告宋相保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8:38:50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新民初字第064号 |
原告高彦君(又名高燕军),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新野县人民路453号。 被告宋相保,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新甸铺镇骆湾村9组。 原告高彦君与被告宋相保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相保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彦君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 1991年10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稳,被告宋相保于2000年与他人私奔,至今未归,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儿子宋稳所有,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证人陈红霞的证言1份,用以证明高彦君和宋相保2000年至今已不在一起共同生活。 3、证人张秋芝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2000年宋相保离家后高彦君一直独自生活。 被告下落不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被告宋相保嫂子翟平兰进行了调查,翟平兰证明被告已经十来年未回来过,也没有被告的联系方式,不知被告的下落。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彦君与被告宋相保于198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 1991年10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稳,被告宋相保于2000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无音信,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被告宋相保自2000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宋相保下落不明,原、被告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核实,故本案暂不作处理。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高彦君与被告宋相保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高彦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辉 审 判 员 郭义丹 人民陪审员 李从涛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