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宗帅拒不执行判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孙宗帅拒不执行判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21:07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2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宗帅,男。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宗帅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利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明权的诉讼代理人孙银玲、被告人孙宗帅及其辩护人刘国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孙宗帅支付王××投资款人民币390000元。被告人孙宗帅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且在履行期间首付8万余元购买天籁牌小轿车一辆供自己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宗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院(2011)登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笔录;本院对被告人孙宗帅送达的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拘留决定书;登封市公安局出具被告人孙宗帅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宗帅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宗帅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孙宗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宗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被告人孙宗帅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孙宗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宗帅虽在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与王××达成协议,被告人孙宗帅先行履行了案件款15万元,并就剩余款项的归还方式、时间做出约定,但并未取得王××的谅解,本院在判决时对该情节予以酌定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宗帅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原被羁押的46日已予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审 判 员 吕少阳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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