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胜利犯故意伤害罪
| 被告人李胜利犯故意伤害罪 |
| 提交日期:2013-07-31 11:53:57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平刑初字第138号 |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胜利,男,生于1986年5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西塔寺七组。2011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4月7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刘宝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2时许,被告人李胜利同冯XX在平舆县城月旦岛山谷网吧门口因喝酒与被害人刘XX、乔XX等人发生矛盾双方引起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李胜利用啤酒瓶将刘XX致伤。经鉴定,刘金虎颈部单条创长度5厘米以上及液气胸,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胜利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刘金虎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陈XX、王XX、刘XX、乔XX、翟XX、陈X、冯XX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CT检查报告单、李胜利曾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金虎出具的收条、撤诉书、调解协议书及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平)公(刑)鉴(法)字[2012]131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利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胜利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胜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胜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松 审 判 员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张晨生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艾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