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林斌诉姚光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文 / 义马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2
孟林斌诉姚光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9 08:51:31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义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孟林斌,男,1989年4月23日生。

被告姚光磊,男,1985年7月15日生。

原告孟林斌诉被告姚光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光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林斌诉称:2012年6月27日,游善文借原告10万元整,期限两个月,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8月26日,保证在2012年8月26日前还清借款,逾期还款承担每月5000元违约金。借款担保人徐柳红、姚光磊,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姚光磊支付借款10万元。

被告姚光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孟林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及担保书。

被告姚光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姚光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27日,游善文借原告10万元整,约定:期限两个月(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8月26日),逾期还款承担每天5000元违约金,到期不能归还,担保人徐柳红、姚光磊承担偿还此笔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徐柳红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姚光磊为游善文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约定游善文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被告姚光磊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担保书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担保,被告姚光磊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应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光磊支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姚光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孟林斌借款100000元。

如果被告姚光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姚光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浩亮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二〇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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