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新杰与被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原告郭新杰与被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33:16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746号 |
原告(互为被告)郭新杰,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宝雪,女,1954年12月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接收法律文书。 被告(互为原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体禄,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郭新杰与被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虎亨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淇滨民初字第217、第344号民事判决,被告虎亨江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3月10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鹤民一终字第36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新杰的委托代理人郭宝雪,虎亨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体禄到庭参加诉讼(鉴于郭新杰与虎亨江公司依法互为原、被告关系,本案以下不再标明当事人诉讼地位,直接表述当事人名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新杰诉称:其于2007年3月16日应聘到虎亨江公司工作。2009年4月10日,其在工作期间左腿下肢被砸伤。2009年6月8日,经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8日,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在仍在治疗中不能从事工作。2009年11月23日,虎亨江公司作出处理决定单方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于2009年10月1日停发其工资。自2009年10月份至今,其既没有享受到虎亨江公司应提供的任何工伤待遇也没有得到解除劳动后的经济补偿。2011年2月11日,其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1年12月27日,市劳动仲裁委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被申请人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郭新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 420元。二、申请人郭新杰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郭新杰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虎亨江公司2009年11月23日作出的鹤虎发(2009)23号处理决定无效,双方劳动关系存在;2、虎亨江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工资13 724.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62.2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 4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87.40元及工伤复发医疗费;3、虎亨江公司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赔偿其失业保险金7680元。 虎亨江公司答辩并反诉称:郭新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郭新杰的诉讼请求。郭新杰第一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处理决定是郭新杰工伤认定后长期不上班,其公司在多次找郭新杰不来上班后作出的;第二项诉请中要求的停工留薪工资不应由其公司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郭新杰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提出,应视为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审理,郭新杰是自己主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项诉请其公司在与郭新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社会保险。由于郭新杰在工伤治疗期间,郭新杰擅自拒绝治疗,已丧失享有工伤待遇的权利。综上,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定其公司支付郭新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 420元,违反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故请求法院判令:其公司不应支付郭新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 42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新杰要求确认虎亨江公司2009年11月23日作出的鹤虎发(2009)23号处理决定无效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虎亨江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工资13 724.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62.20元、经济补偿金2287.4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 420元,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768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郭新杰提交下列证据:1、鹤劳社工伤认字【2009】051号鹤壁市工伤认定通知书1份,证明其在虎亨江公司工作时受工伤;2、河南省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1份,证明其因工伤导致劳动能力下降,构成十级伤残;3、郭新杰工资条12份(复印件),证明其受伤前工资情况;4、郭新杰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2009年12月4日CT检查报告单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其因工伤导致外踝骨质增生并发症,尚未治愈,仍在治疗中;5、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鹤虎发[2009]23号文件1份,证明其并非自己主动与虎亨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另外,郭新杰陈述:其不知道失业保险金无法补缴,后经调查了解失业保险无法补缴,其丧失失业保险待遇,该损失应由虎亨江公司承担,根据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800元的百分之八十即每月640元,计算12个月,共计7680元。 虎亨江公司对郭新杰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工伤认定通知书无异议;对证据2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有异议,认为工伤程序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申请表中显示的申请单位是鹤壁市飞宇方便面厂,而非虎亨江公司,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工资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证据的来源,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病历、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郭新杰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其中CT检查是其公司带领郭新杰做的,可以证明郭新杰当时工伤已经愈合,不能证明骨质增生和工伤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郭新杰主张不是主动与虎亨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另外,认为郭新杰提出虎亨江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金损失768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虎亨江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2009年4月16日,郭新杰出具的保证、保证书各1份,分别载明:“本厂职工郭新杰,男,37岁,左小腿腓骨骨折,足踝骨折,需提前出院,一切后果自负。保证人:郭新杰 09.04.16号”、“本人虎亨江职工郭新杰,由09年4月10号入住京立医院治疗左小腿部与足踝骨折,现需提前出院,一切后果自负。09.4.16号 保证人:郭新杰”,证明郭新杰自愿放弃治疗承担一切后果及放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2、2009年4月10日、4月16日,鹤壁京立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郭新杰受伤后其公司安排郭新杰在医院治疗的事实。3、2009年12月4日,鹤壁京立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郭新杰工伤已经治愈。4、单位名称为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姓名为郭新杰的工伤职工医疗费报销单3张,证明郭新杰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其公司已经予以报销。5、2009年11月23日,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鹤虎发[2009]23号关于对郭新杰处理决定的文件,证明郭新杰由于自己的原因同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6、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印章管理登记表1份,证明2009年12月11日郭新杰已领取处理决定,郭新杰申请认定处理决定无效已超过时效。7、鹤壁市社会保险新增(恢复)人员申报表4张,证明郭新杰在工伤事故发生前,其公司为其参保的事实。8、2011年1月26日郭新杰向鹤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9、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人仲案字[2011]37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郭新杰在申请仲裁时,没有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郭新杰对虎亨江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保证、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是其本人书写。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郭新杰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虎亨江公司2009年11月23日已对郭新杰作出处理决定,2009年12月4日还对郭新杰病情进行检查不合常理。对证据4报销单认为是虎亨江公司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处理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应自始无效。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处理决定书自始无效,不能证明郭新杰的申请超过时效。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虎亨江公司为郭新杰缴纳全部的劳动保险。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已在申请书中提到了“相关应依法享受的待遇”,包含了虎亨江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诉讼中,本院依法分别向鹤壁市工伤保险处、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鹤壁市职工失业保险处调取关于虎亨江公司为郭新杰参加的工伤、养老、医疗、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情况的证明各1份,经双方质证,郭新杰、虎亨江公司对上述四份证明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郭新杰提交的证据1,虎亨江公司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有效文书,虽该申请表显示郭新杰工作单位为鹤壁市飞宇方便面厂,但认定伤残的依据是郭新杰2009年4月10日在虎亨江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并且该证据同证据1工伤认定通知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郭新杰因工伤致残的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工资条系复印件,虎亨江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郭新杰系虎亨江公司职工,虎亨江公司保存有职工工资表原件,虎亨江公司对郭新杰提供的工资条有异议,却不提供工资表原件,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虎亨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郭新杰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鹤虎发[2009]23号文件,虎亨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虎亨江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7,郭新杰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报销单加盖有鹤壁市工伤保险处印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分别向鹤壁市工伤保险处、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鹤壁市职工失业保险处调取的关于虎亨江公司为郭新杰参加的工伤、养老、医疗、生育、失业等保险情况的四份证明,郭新杰、虎亨江公司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 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0日,虎亨江公司职工郭新杰在更换工作模具时将左腿下肢砸伤,住鹤壁京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内外踝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在治疗期间,郭新杰要求贴膏药治疗而与京立医院、虎亨江公司发生争执,2009年4月16日郭新杰在向虎亨江公司分别出具“本人虎亨江职工郭新杰,由09年4月10号入住京立医院治疗左小腿部与足踝骨折,现需提前出院,一切后果自负”、“本厂职工郭新杰,男,37岁,左小腿腓骨骨折,足踝骨折,需提前出院,一切后果自负”的两份保证后出院。郭新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虎亨江公司已予以报销。2009年6月8日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新杰为工伤。2009年11月23日,虎亨江公司对郭新杰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2009年12月11日,郭新杰签收该处理决定。2009年12月4日,郭新杰在鹤壁京立医院对伤处进行检查,结果显示:左腓骨上段陈旧性骨折,原左足内、外左踝骨骨折现已愈合,左足外踝骨质增生。2010年8月9日,郭新杰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0年12月8日,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郭新杰伤情作出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 2011年1月26日,郭新杰向鹤壁市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1年12月27日,鹤壁市劳动仲裁委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1]37号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被申请人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郭新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 420元。二、申请人郭新杰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郭新杰、虎亨江公司均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 2007年5月20日,郭新杰与虎亨江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7月1日,郭新杰与虎亨江公司又签订两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2007年5月至2010年3月,虎亨江公司为郭新杰参加工伤保险。2007年5月至2009年11月,虎亨江公司为郭新杰参加养老保险。2007年6月至2009年11月,虎亨江公司为郭新杰参加医疗保险。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虎亨江公司为郭新杰参加生育保险。虎亨江公司未为郭新杰参加失业保险。郭新杰2009年4月份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04元。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虎亨江公司为郭新杰发放工资共计4601元。2009年鹤壁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761元。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 本院认为:郭新杰与虎亨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虎亨江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4月10日,郭新杰因工负伤住院治疗,2009年4月16日出院。2009年11月23日,虎亨江公司以“国庆节后,根据生产需要,公司欲安排适合其的工作,电话多次通知本人,均为停机状态。10月份至今,又让公司同事通知本人,仍未果。在此期间,郭新杰本人也未给公司任何联系”为由,作出对郭新杰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规定:“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因虎亨江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向郭新杰送达相关手续,离职处理程序不合法,其公司对郭新杰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应为无效,故截至到2010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届满前,虎亨江公司与郭新杰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虎亨江公司辩称郭新杰申请确认处理决定无效已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因虎亨江公司除名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郭新杰就其与虎亨江公司劳动争议问题已向其他部门主张权利,郭新杰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虎亨江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郭新杰请求虎亨江公司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768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本院对虎亨江公司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之诉请予以支持。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无法补缴,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虎亨江公司未为郭新杰参加失业保险,失业保险费又无法补救,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之规定,虎亨江公司应赔偿郭新杰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结合郭新杰在虎亨江公司工作的年限3年,酌定郭新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0个月,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之规定,虎亨江公司应赔偿郭新杰失业保险金640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按百分之八十确定为640元,640元x10个月=64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郭新杰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2 084元(平均工资1004元×12个月),扣除虎亨江公司支付郭新杰的工资4601元,虎亨江公司还应支付郭新杰停工留薪期工资7483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郭新杰要求虎亨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 420元的问题,2010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郭新杰在虎亨江公司受工伤,虎亨江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郭新杰于2009年6月8日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于2010年修订,本案应适用修订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之规定,郭新杰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09年鹤壁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761元分别计算六个月,共计21 132元,现郭新杰主张虎亨江公司支付18 4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虎亨江公司辩称郭新杰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 420元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第[2011]37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对此已明确作出裁决,应视为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对虎亨江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郭新杰要求虎亨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62.2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本院对郭新杰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郭新杰要求虎亨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其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由于郭新杰在虎亨江公司的工作年限为三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为3012元(平均工资1004元×3个月),鉴于郭新杰主张经济补偿金2287.4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互为原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3日对原告(互为被告)郭新杰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 二、被告(互为原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互为被告)郭新杰停工留薪期工资7483元、失业保险金6400元、经济补偿金3012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 420元; 三、被告(互为原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互为被告)郭新杰补缴劳动关系终止(2010年7月1日)前的养老保险(以缴费当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数据为准); 四、驳回原告(互为被告)郭新杰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互为原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互为原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兴 审 判 员 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景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秦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