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李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5:28:32 |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12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作伦,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伟军,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李威,男, 1976年12月2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被害人张作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作伦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伟军、被告人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威在平顶山市贸易广场菌香烩面馆,因琐事与张作伦发生纠纷引起厮打,李威将张作伦打伤。经法医鉴定张作伦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李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及有关书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威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作伦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精神及经济上的损失,请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9276.6元,误工费10857.28元,护理费19861元,交通费135元,营养费2250元,计42379.88元,精神赔偿金30000元,共计72379.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作伦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各一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3.张作伦、孙长岭职工工资支付表、刘海霞工资单各一份。 被告人李威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那么多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9时许,张作伦在平顶山市贸易广场“菌香烩面馆”就餐后因付账问题与被告人李威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威将张作伦打伤,致其右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张作伦的损伤属轻伤。2013年3月3日李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作伦受伤后,于2013年1月30日至3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支去医疗费928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威供述:2013年1月30日晚6时许我在平顶山市贸易广场菌香烩面馆正在干活,进来一胖一瘦两个男客人,好像两个人都喝酒喝多了。然后他们两个点了两个菜,要了几瓶啤酒,喝完之后,较胖的男客人结了账。较瘦男客人见我收了较胖男客人的钱之后,很不愿意,就开始骂我。胖男子拉他他也不走,胖男子就自己走了,瘦男子仍在门口骂我。我出去时这个瘦男子就照我头部打了一拳,我也开始打他,两个人就厮打起来了。我把这个男子打伤了,当时我看见他的鼻子流血了,右眼部有淤青。 2.被害人张作伦陈述:2013年1月30日晚八九点的时候,我和一个朋友到平顶山市贸易广场菌香烩面馆吃饭.这个朋友当时喝了两瓶啤酒就走了,后来我不知道怎么就喝多了,然后店里的老板就打我,再后来的事我就记不得了,之后我被救护车拉到了医院。 3.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伤检)字[2013]560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作伦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4.张作伦伤情照片及CT片、案发现场照片。 5.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2013年3月3日被告人李威到派出所说明伤害张作伦情况。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各一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3)张作伦、护理人员孙长岭职工工资支付表、护理人员刘海霞工资单各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威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李威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作伦请求的医疗费9276.6元予以支持,其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132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张作伦提供的本人及护理人员孙长岭职工工资支付表、护理人员刘海霞工资单证实,在张作伦住院期间,其本人和护理人员并未减少收入,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其请求的精神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 4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威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作伦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059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作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喜峰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李 云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