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冠东与被告何艳秋赔偿协议纠纷一案
| 原告伍冠东与被告何艳秋赔偿协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7-31 16:06:38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483号 |
原告伍冠东。 法定代理人伍艳民。 被告何艳秋. 原告伍冠东与被告何艳秋赔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冠东的法定代理人伍艳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艳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早上10点多钟,我在我村新街路边小便时,被告骑摩托车将我撞伤。事发后我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00余元,被告仅支付400元便不管不问。2011年11月24日经灵宝市朱阳镇法律服务所调解我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再赔偿我损失2000元,于当年12月底前一次付清,若违约承担违约金500元。但协议达成后,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赔偿款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赔偿协议支付我赔偿金2000元,承担违约金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1月24日赔偿协议1份,以此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再赔偿原告2000元等事实;2、灵宝市朱阳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实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等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庭审质证未予进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0日早上10点多钟,在灵宝市朱阳镇秦池村新街被告骑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800余元,期间被告赔付原告400元。同年11月24日经灵宝市朱阳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原被告达成一份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再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于当年12月底前一次付清,原告不再追究被告任何责任,若任何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500元。协议达成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赔偿金2000元。 审理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000元,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骑摩托车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受伤住院,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灵宝市朱阳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同意再赔偿原告2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为有成效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立,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00元,现被告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权益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伍冠东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艳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