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鹏飞与被上诉人张占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李鹏飞与被上诉人张占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0:07:25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三终字第22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鹏飞。 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仓。 委托代理人张建梅,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海婷,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鹏飞因与被上诉人张占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鹏飞的委托代理人顾鹏,被上诉人张占仓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梅、张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13年1月11日21时许,李腾飞驾驶豫MS2798号小型轿车沿上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堤南路交叉口时,与沿河堤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张海婷驾驶的豫ME3327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腾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海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海婷不服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2013年2月1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三公交复字[2013]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三公交认字[2013]第0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2月4日,交警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10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腾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张占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予认可,认为李腾飞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月11日,交警大队委托评估机构对豫ME3327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3年2月20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三正鉴字(2013)第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ME3327号小型轿车损失为47000元。张占仓支付评估费1500元。张占仓另支付售后服务中心定损费2525元,支付汽车维修部拖车费1240元。 交警大队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的三公交认字 [2013]第0100012号事故认定书显示豫MS2798号轿车、豫ME3327号轿车投有交强险,但双方均未提交双方车辆投有保险的相应证据。 张占仓在庭审中提交的赔偿清单项目具体为:1、车辆损失47000元。2、评估费1500元。3、定损费2525元。4、停车拖车费1240元。 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李腾飞驾驶其所有的豫MS2798号轿车,沿上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堤南路交叉口时,与沿河堤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张海婷驾驶的豫ME3327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三公交认字[2013]第0100012号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要求被告李腾飞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故交警大队作出的三公交认字[2013]第0100012号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照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腾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占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经审查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47000元。2、评估费1500元。3、定损费2525元。4、停车拖车费1240元。以上共计52265元。被告李腾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658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腾飞支付原告张占仓各项损失36585.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占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原告张占仓负担580元,被告李腾飞负担1340元。 宣判后,李鹏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鹏飞上诉称:一、 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豫MS2798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2000元,一审法院应将承保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二、一审法院重复计算评估费。一审在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时,将评估费和定损费相加计入损失总额错误,系被上诉人恶意扩大的损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 被上诉人张占仓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支付我交强险2000元;2、评估时通知上诉人参加,因评估需将损坏的部分拆卸评估定损,所以评估和定损费并非重复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豫MS2798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车损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2000元,但在一审时,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其车辆投保的相应证据,且被上诉人也未主张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定损费与评估费是在车辆受损后,公安交通部门委托相关部门对受损车辆评估所支出的费用,应当予以计算。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鹏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