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学恒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7
杜学恒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30 15:08:53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社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学恒,男,50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学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书彬、郭相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学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杜学恒无证驾驶佳牛牌无牌机械车在S240线社旗县唐庄乡马厂南路段从路西侧向东侧倒车时,与沿S24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宋XX无证驾驶的YAQI牌红色二轮摩托车(附载石XX)发生碰撞,造成宋XX死亡、石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学恒让其妻子余XX报警并抢救伤员,因心脏病发作被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5月30日社旗县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学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XX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石XX不负此事故责任。

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杜学恒赔偿宋XX近亲属石XX355000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杜学恒到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学恒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XX、余XX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赔偿凭证、谅解书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学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学恒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学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建玺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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