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留记与贾群成、王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孔留记与贾群成、王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7 18:04:4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545号 |
原告:孔留记,男,1963年1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群成,男,1971年10月20日生。 被告:王明建,男,1966年12月17日生。 原告孔留记因与被告贾群成、王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留记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群成、王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留记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贾群成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王明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群成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王明建对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贾群成、王明建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7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贾群成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并由被告王明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贾群成、王明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8日,被告贾群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被告王明建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二被告并在借据上按上指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被告贾群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孔留记与被告贾群成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贾群成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建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贾群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明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群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孔留记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王明建对被告贾群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明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群成追偿。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贾群成、王明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