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栋犯介绍贿赂罪
|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栋犯介绍贿赂罪 |
| 提交日期:2013-10-08 08:31:33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浚刑初字第127号 |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栋,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介绍贿赂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2年11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8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栋犯介绍贿赂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自2012年7月份的一天,王栋通过浚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股股长侯志勇(已判刑),为琚xx、张xx、周xx、朱xx四人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时,收取每人现金5000元,共计20000元,在浚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附近送给侯志勇,让侯志勇在办理手续时提供便利; 2、2012年9月份的一天,王栋通过侯志勇为周xx、赵xx、孙xx三人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时,收取周建成现金5000元,自己为赵xx、孙xx垫付10000元,共计15000元,在浚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门口送给侯志勇,让侯志勇在办理手续时提供便利。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栋的供述,证人琚x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职工退休证(复印件)、判决书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栋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1、自2012年7月份的一天,王栋通过时任浚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股股长侯志勇(已判刑),为琚xx、张xx、周xx、朱xx四人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时,向每人收取现金5000元,共计20000元。王栋将此20000元送给了侯志勇,让侯志勇在办理手续时提供便利。 2、2012年9月份的一天,王栋通过侯志勇为周xx、赵xx、孙xx三人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时,收取周建成现金5000元,自己为赵xx、孙xx垫付10000元,共计15000元,在浚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门口送给侯志勇,让侯志勇在办理手续时提供便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栋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琚x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职工退休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栋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栋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栋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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