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天税与马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赵天税与马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1:18:36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叶民常初字第58号 |
原告赵天税,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马光华,男,1966年2月5日出生。 原告赵天税诉被告马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向被告马光华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天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光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天税诉称,我在叶县生产资料公司楼下经销化肥,被告马光华从2009年开始从我处购销化肥。2010年7月25日我们结算后,被告马光华共欠我肥料款7598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马光华拒不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马光华给偿还我肥料欠款75989元。 被告马光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天税在叶县生产资料公司楼下经销化肥,被告马光华从2009年开始从原告赵天税处购销化肥。2010年7月2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马光华共欠原告赵天税肥料款75989元,被告马光华给原告赵天税出了两张欠条:一张欠条为:“欠条 今欠肥料款五万壹仟肆佰捌拾玖元整(51489.00) 马光华 2010年7月25日”、另一张欠条为:“欠条 今欠肥料款贰万肆仟伍佰元整(24500.00) 2009年9月19日起计息(利率1%) 马光华 2010年7月25日 ”。原告赵天税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光华偿还欠款75989元,在偿还本金时按约定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赵天税的当庭陈述、欠条2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马光华欠原告赵天税肥料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赵天税要求被告马光华偿还所欠肥料款75989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一笔所欠肥料款24500元,约定月利率1%,按约定;另一笔所欠肥料款51489元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马光华应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确定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的起算时间,因双方没有约定,从原告赵天税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17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光华偿还原告赵天税肥料款24500元,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约定月利率1%计付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24500元的逾期违约金; 二、被告马光华偿还原告赵天税肥料款51489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确定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日止。)。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马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陈恩峰 审 判 员 白胜勇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