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艳玲与被告杨雪峰离婚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9
原告张艳玲与被告杨雪峰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08 10:29:18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51号

原告张艳玲,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雪峰(锋),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艳玲与被告杨雪峰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杰、人民陪审员付花珍、王国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5月14日生一子取名杨xx,2005年生一女儿杨xx(至今未办理入户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有外遇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从2011年上半年分居至今。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8月9日登记结婚。1993年5月14日生一子取名杨xx,2005年5月9日婚生一女杨xx,原告称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申请其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杨雪峰2011年5月离家出走。另查明,被告杨雪峰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卡、询问笔录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共同承担家庭责任与义务。被告杨雪峰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杨xx,因杨xx下落不明,原告可在有下落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艳玲与被告杨雪峰离婚。

驳回原告张艳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艳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杰

                       人民陪审员  付花珍

                       人民陪审员  王国军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