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东波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东波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01 11:19:35 |
|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郑铁中刑终字第3号 |
原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东波,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辩护人石萌、张博,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东波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洛铁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东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张跃强、助理检察员刘延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常东波及其辩护人石萌和证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常东波系郑州铁路局龙门车务段嘉峰车站清扫员,根据该站站长刘××指派负责该站财务和后勤管理工作。2006年4月,常东波根据刘××的要求在中国工商银行沁水加丰支行开设了一个公款账户(账号为0506022509024910262,以下简称尾号为262),对嘉峰车站收取的部分运输服务费进行管理。2011年1月12日,常东波在中国工商银行沁水加丰支行银行工作人员卫××的帮助下,以个人名义私自在银行开设理财金账户(账号为6222080506000160849,以下简称尾号为849),当日将公款账户上的公款140万元转入理财金账户,并于次日全部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2012年1月12日,常东波又将公款账户上的公款62万元转入理财金账户,当日卡取8万元,余款54万元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案发后其理财金账户中的191.476967万元,已追缴并发还龙门车务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郑州铁路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郑州铁路局系全民所有制性质,是国有企业。 2、龙门车务段嘉峰车站证明和证人刘××证言均证实常东波系龙门车务段嘉峰车站清扫员,负责嘉峰车站财务和后勤工作,常东波根据刘××指派,负责嘉峰车站收取的部分运输服务费的管理工作,常东波根据刘××要求,在中国工商银行沁水加丰支行开设公款账户(尾号为262),对此款进行管理,对常东波开设理财金账户,并把公款转入进行理财刘××不知情。 3、证人牛××(嘉峰车站党总支书记)、王××(嘉峰车站副站长)、都××(嘉峰车站副站长)、葛××(济源车务段业务科科长)证言,能够与证人刘××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常东波负责嘉峰车站财务和后勤工作,对常东波开设个人理财金账户均不知情。 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和理财金账户IC卡证实了常东波于2011年1月12日以个人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理财金账户(尾号为849),并办理了工行信使业务。 5、提取证明、提取证据清单证实从常东波住处提取理财金账户IC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申请书2份;2012年6月25日在常东波办公室提取空白转账支票3张;从嘉峰车站办公楼一楼仓库提取中国工商银行印鉴鉴别卡1份、车站劳务费账1本;2012年6月26日从常东波住处提取理财金账户尾号849对账薄1本。上述物品经当庭出示,常东波不持异议。 6、证人中国工商银行沁水加丰支行综合柜员卫××证实了2011年初其帮助常东波开设个人理财金账户,帮助常东波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事实;证人中国工商银行沁水加丰支行客户经理苗××、嘉峰车站货运员(财务人员)王××、吴××证言能够与证人卫××的证言相互印证。 7、中国工商银行沁水加丰支行出具的银行明细、进账单、转账支票、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理财金账户对账薄证实尾号为262的公款账户所进款项均为公款,被告人常东波于2011年1月12日将该账户中的公款140万元存入其理财金账户,并于次日全部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2012年1月12日,常东波又将公款账户上的公款62万元存入其理财金账户,当日卡取8万元,余款54万元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事实。 8、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龙门车务段收据证实被告人常东波理财金账户中的人民币191.476967万元,案发后已被追缴并发还龙门车务段。 被告人常东波的在卷供述,能够与法庭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常东波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常东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常东波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常东波挪用公款理财是经刘××同意,目的是为单位理财或资金的保值增值,其行为的本质是公款公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证人刘××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所做的证言是不客观、不真实的,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常东波对其前六次有罪供述和自书材料有异议,常东波在前六次的供述是为了替刘××承担责任的不实供述。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意见:指控常东波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常东波的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常东波利用自己管理单位劳务费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存放在工商银行尾号262账户中的公款转移到尾号为849的其个人理财金账户购买理财产品,进行理财,目的是个人得到理财收益,其行为反映出常东波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常东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常东波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常东波挪用公款理财是经刘××同意,目的是为单位理财或资金的保值增值,其行为的本质是公款公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卫××证言证实,为常东波开设个人理财金账户,并帮助常东波将尾号262账户公款140万元转到常东波尾号849个人账户购买理财产品,且证实期间常东波说过“我个人购买理财的事,你不要给别人说”。证人刘××出庭作证证实,常东波确实没给其说过用公款理财的事情,如果说过,其当时就会制止他。侦查机关提取的两笔转款的转账支票、进账单、理财金账户IC卡及明细清单等大量银行书证,证实了常东波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和2012年1月12日先后两次将龙门车务段嘉峰车站尾号262账户公款转到尾号849个人理财金账户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常东波多份自书材料及供述供认,其将经手管理的公款进行个人理财,目的是为了自己能够得到理财的收益,并未向任何领导汇报过的事实,且该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综上,被告人常东波不仅主观上有挪用公款的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常东波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常东波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刘××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所做的证言是不客观、不真实的,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侦查人员在嘉峰车站调查其他职务犯罪线索时,证人刘××如实向侦查人员陈述其单位尾号262账户劳务费的管理、来源、使用等情况,侦查人员根据查证后掌握的线索询问了常东波,常东波供述“在没有经过车站领导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挪用公款进行个人理财,目的为了自己能够得到理财金收益,没有向任何领导汇报过”的事实经过;证人刘××证言及当庭出庭作证证实,常东波没有向其汇报过用公款理财的事情,与常东波上述供述相吻合,与其他证人卫××、苗××、王××、吴××等证言和银行书证相印证。故刘××的证言经查证属实,依法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常东波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常东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常东波对其前六次有罪供述和自书材料有异议,常东波在前六次的供述是为了替刘××承担责任的不实供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常东波曾多次书写自书材料和六次有罪供述,供认擅自将公款转到其个人理财金账户进行个人理财,目的是自己从中获得收益,未经任何领导同意,所供事实与卷中书证、证人证言相吻合,并有对常东波的讯问的同步录像为证。故上诉人常东波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东波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常东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红伟 审 判 员 黄 键 审 判 员 马中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