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济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济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5:41:23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辉刑初字第23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济勋(又名勋妞),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1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济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济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的一天,张XX、李XX(均已判刑)等人从辉县市上八里镇姚家坟前望柱上盗窃一石狮子。2011年3月的一天,经蒋XX(已判刑)、张X(另案处理)联系与协商,被告人张济勋将明知系赃物的石狮子从辉县市吴村镇鲁庄村刘XX处,以2700元的价格收购。该石狮子为国家三级文物。案发后,石狮子追退辉县市博物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济勋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石狮子照片,书证被告人张济勋户籍证明、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XX、刘XX、崔XX、刘X等证言,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12]第135号文物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济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济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济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济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常小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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