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传伟盗窃一案判决书
| 郭传伟盗窃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0:22:14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永刑初字第284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传伟,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传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郭传伟在永城市西城区中山西街老配种站院内盗窃电动车架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同月13日上午10时许和14日9时许,被告人郭传伟在永城市西城区中山西街老配种站及寺西路分别盗窃银白色“奔月”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立白”牌香皂一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5元。案发后被盗香皂已追退。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传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陈XX的陈述,证人苗XX、戚XX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传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传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建华 二0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