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尚朝广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被告人尚朝广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01 17:27:02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清刑初字第61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松涛,男。住本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朝广,男。2013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朝广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被害人赵松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松涛及诉讼代理人王社花、被告人尚朝广及辩护人王建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尚朝广在清丰县城关镇金桥商业街安踏专卖店门前,因琐事与清丰县城关镇西井街的赵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当日17时30分许,尚朝广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赵某某的背部砍伤。赵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尚朝广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被告人尚朝广赔偿医疗费3303.79元、误工费904.82元、护理费1808.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60元、营养费130元、照相费4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挡风玻璃及衣服)1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其提交了医疗费单据和照相费收据。 被告人尚朝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王建涛的辩护意见是:尚朝广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尚朝广在清丰县城关镇金桥商业街安踏专卖店门前,因争夺摊位与清丰县城关镇西井街的赵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当日17时30分许,尚朝广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在安踏专卖店门前将赵某某的背部砍伤。赵某某的损伤为轻伤。同年12月28日下午尚朝广到清丰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赵某某伤后当日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7日出院。案发前赵某某在清丰县城关镇西井街居住,并在清丰县城关镇金桥商业街卖小吃。尚朝广已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朝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程某某、王某某、闫某某、赵某某、赵某二、杜某某、杨某某、尚某某、郭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伤情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清丰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情况说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朝广故意伤害被害人赵某某身体,致赵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尚朝广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赵某某被尚朝广致伤,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尚朝广赔偿,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其要求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实际价值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其要求的照相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尚朝广应当赔偿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07.79元、误工费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365天×13天= 728.10元、护理费按其请求标准为61.47元×13天= 799.11元、营养费10元×13天=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390元,共计53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朝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尚朝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5355元(包括已支付的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韩清蓉 审 判 员 付俊花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