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冠军、王桂兰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19:54
陈冠军、王桂兰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2 09:38:32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重字第21号

原告陈冠军,男,1957年8月27日生。

原告王桂兰,女,1960年6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南彩霞,河南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

负责人高立,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周玉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群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冠军、王桂兰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濮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冠军、王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南彩霞,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群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23时许,安西方驾驶豫J-J0911号面包车沿濮阳县柳屯镇陈村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油田巡线大队门口时,与陈鸿昌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造成陈鸿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安西方答应赔偿给我们8.3万元,所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我们撤诉了,安西方将8.3万元赔偿款交到了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中原告只是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在协议中并没有放弃其他权利,刑事判决并没有将附带民事部分一并作出判决,给原告保留了主张交强险以及其他费用的请求权,所以,原告的民事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肇事者安西方将原告的儿子陈鸿昌拖了4公里,所以才定性为故意杀人,其实还是交通肇事引起的。原刑事判决是因为发现新罪才被撤销的,对本案并没有影响。因为原告之子陈鸿昌从中学就居住在校,初中在濮阳市第五中学上学,高中在濮阳市第一高中上学,均吃住在校。事故前是郑州大学大一的学生,从入校到发生事故,在郑州居住刚好一年,有郑州社会保障市民卡和学生证。故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远远不止8.3万元,不足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万元。

被告辩称:本案受害人的损失与安西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求。本案是因为安西方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应当遵循刑事附带民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不应包括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原告应当提供事故认定书来举证事故责任以及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23时许,安西方驾驶豫J-J0911号面包车沿濮阳县柳屯镇陈村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油田巡线大队门口西侧时,与相对行驶的陈鸿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鸿昌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6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鸿昌拖挂于豫J-J0911号车下,因为安西方系酒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及行驶偏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致人死亡,认定安西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鸿昌无责任。安西方驾驶的上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原车主为张献乔,登记日期为2007年11月2日,车牌号为豫JZQ999,2011年7月25日转移登记车主为安西方的妻子张晓丰,变更车牌号为豫J-J0911,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鸿昌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重审时提供陈鸿昌的初中毕业证、高中毕业证、大学学生证以及郑州社会保障市民卡,证明目的:陈鸿昌初中毕业于濮阳市第五中学,高中毕业于濮阳市第一高级中学,大学学生证系郑州大学,发证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持有郑州银行郑州社会保障市民卡,证明陈鸿昌事故前从初中开始在城镇居住,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2012年2月14日,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安西方的亲属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安西方的亲属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冠军、王桂兰赔偿款83000元。二、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同意接受,并表示对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安西方谅解,对本案的民事部分撤回起诉,刑事部分服从法院的判决。2012年2月16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安西方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该判决被依法撤销,该案现在审理中。原一审卷宗中显示安西方的妻子张晓丰自愿将其事故车辆折抵给原告作为赔偿,原告否认收到该车。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者安西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鸿昌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安西方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西方的亲属已经代安西方赔偿原告83000元,协议中原告并没有放弃其他权利。除此之外,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还得到了其他赔偿,安西方的妻子张晓丰自愿将其事故车辆折抵给原告作为赔偿,但是并没有交付车辆的证明,故原告的损失扣除83000元后的不足部分,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之子陈鸿昌从2002年开始先后就读于濮阳市第五中学、濮阳市第一高级中学、郑州大学,可以认定陈鸿昌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公平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15930.26元/年×20年=318605.2元、丧葬费27357元/年÷2=13678.5元,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二原告均系50多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失去儿子,精神上承受着一定的痛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52283.7元,扣除安西方的亲属交到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83000元后,原告的损失共计352283.7元-83000元=269283.7元。应由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万元,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后享有追偿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冠军、王桂兰损失共计12.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陈冠军、王桂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泠雪

                                             审  判  员  于振民

                                             人民陪审员  杨会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慧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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