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云海与被告张继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舒云海与被告张继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05 08:42:57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672号 |
原告舒云海,男。 被告张继平,男。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 原告舒云海与被告张继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方,被告张继平,被告邯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云海诉称:2013年3月3日12时许,张彦平驾驶冀D95330轿车与我驾驶的苏BJ7J32二轮摩托车在浚县城区永定公路与黎阳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张彦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张继平系冀D95330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51850元。 被告张继平辩称:我的车辆在邯郸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邯郸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车架号,无法核实投保情况。如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185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舒云海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张继平、邯郸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及原被告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二被告无异议。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张继平无异议。 被告邯郸保险公司称无法核实事故车辆系保险车辆。 3、浚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张继平无异议。 被告邯郸保险公司称没有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单,无法核实住院治疗及护理情况。 4、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25412.01元;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合款63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 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无法核实与伤害的关联性。 5、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舒云海、李永聪、舒良华身份证三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在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二被告称没有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明其收入及实际工作的真实性。 6、交通费票据三十份,合款300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 二被告称有连号现象,费用偏高。 7、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舒云海,男,46岁,2013年3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干骨折,左肩胛骨、左锁骨、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500元,三级医院可相应提高。住院前2周为完全护理依赖,需3人护理;住院2周后至出院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为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出院2个月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内为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出院1个月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鉴定费票据一份,款1800元。 被告张继平无异议。 被告邯郸保险公司称没有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二次手术、护理人员、医疗终结时间的鉴定不属于临床鉴定范围。该鉴定属于无效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8、浚县胜利摩配大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 二被告称证明只是手写,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 9、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车辆驾驶人及车辆登记所有人情况。 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对公民身份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病历、出院证明反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反映原告治疗花费,且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的不合理性,且经本院询问,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及因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采信。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客观实在,也没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会保险金等缴纳证明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浚县胜利摩配大全证明没有相应车辆损失评估证明等证实支出的合理性及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地与实际居住地距离,对交通费部分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可以反映张继平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及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员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张继平提供证据及原告舒云海和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张彦平的驾驶资格。 原告舒云海和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系公安机关颁发,原告舒云海和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3日12时许,张彦平驾驶冀D95330轿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城区永定公路与黎阳路交叉口,与沿黎阳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舒云海驾驶的苏BJ7J32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舒云海受伤,二车损坏。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彦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舒云海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舒云海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肩胛骨骨折,锁骨骨折,肋骨骨折。2013年4月6日出院,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25475.01元。 2013年5月9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舒云海,男,46岁,2013年3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干骨折,左肩胛骨、左锁骨、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500元,三级医院可相应提高。住院前2周为完全护理依赖,需3人护理;住院2周后至出院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为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出院2个月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内为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出院1个月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舒云海及护理人员李永聪、舒良华均系农村居民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56.8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张彦平驾驶的冀D95330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张继平,张彦平系张继平雇佣司机。该车于2012年7月17日在邯郸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1日17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张彦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舒云海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张彦平系张继平雇佣司机,其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张继平赔偿。原告舒云海因此次事故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25475.01元;误工费按六个月计算为10224元(56.8元/天×180天);护理费7236.32元(56.8元/天×14天×2人+56.8元/天×20天×2人×80%+56.8元/天×60天×1人×50%+56.8元/天×14天×2人×80%+56.8元/天×30天×1人×50%);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34天+30元/天×14天);二次手术费65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2499.2元(56.8元/天×44天);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55374.53元。被告张继平车辆在邯郸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损失53574.53元。鉴定费1800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以由被告张继平负担126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518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关于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损失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舒云海各项损失51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保全费200元,共计748元,由被告张继平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爱华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