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元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
| 谷元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05:38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虞刑初字第14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元清,男,1947年4月20日出生。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元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代理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元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近二三十年以来,被告人谷元清在虞城县站集乡曙光村家中加工熟羊肉时,为达到羊肉颜色好看、好吃、畅销的目的,在明知亚硝酸钠有毒有害的情况下,在加工熟羊肉时仍予以添加,并在虞城县站集街上销售给周边的群众。经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现场抽样鉴定,被告人谷元清所卖的羊肉亚硝酸钠的含量为83.7mg/kg。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谷元清在自己所煮的羊肉中掺入有毒、有害原料亚硝酸钠,并且大量销售给周边群众,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元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人郭西霞、高艳兵、盈朝现的证言、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元清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谷元清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老年人犯罪,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元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傅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