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有祥诉沁阳市宝鑫物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武陟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57
刘有祥诉沁阳市宝鑫物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08:40:48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民初字第00029号

原告刘有祥,男,56岁。

委托代理人谢三和,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沁阳市宝鑫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河,经理。

被告孔宪玉,男,55岁。

委托代理人成群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有祥与被告沁阳市宝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公司)、孔宪玉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三和,被告孔宪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群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鑫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有祥诉称,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民权公司)委托被告宝鑫公司与山西潞安矿集团签订电煤合同,由于宝鑫公司资金不足,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庆河经手,借原告款98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分,于其所签订的电煤合同终止前一次性付清借款本息。岂知宝鑫公司签订的电煤合同履行中,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孔宪玉,由孔宪玉实际执行之。但宝鑫公司签订的电煤合同履行终止后,原告多次向其主张债权,该公司以其与国电民权公司履行的供应电煤的债权人与孔宪玉产生纠纷,国电民权公司现下不确定向谁支付煤款为由,不偿还借原告款的本息。现宝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李庆河,且孔宪玉为与国电民权公司的债权,已在山西襄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该二被告均将原告的合法权益置之不顾,故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承担偿还借款9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3.5分计算,从借款之日200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且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宪玉口头答辩称:一、原告的诉状已清楚证明,原告与被告孔宪玉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孔宪玉与宝鑫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孔宪玉应承担其它人的民事责任,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沁阳市宝鑫物资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宝鑫公司借原告款98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5分/元是否客观真实。2、借原告款的人是宝鑫公司,那么孔宪玉是否应当与宝鑫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并负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第一个争议焦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011年12月29日宝鑫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2009年5月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与山西潞安矿集团签订电煤合同,同年9月18日借到刘有祥现金玖拾捌万元(980000元),利息月息3.5分,全部用于签订LA2010-02-55号合同费用,当时约定合同终止前该借款本息一次性付清。合同履行中,由孔宪玉任公司法人全权执行此合同。现由于孔宪玉与公司为谁是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产生纠纷,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至今未付煤款。孔宪玉已在山西襄垣县人民法院起诉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所以该借款至今没有偿还。该借款若发生纠纷,愿意由债权人在当地人民法院处理”。以此证明:1、2009年9月18日宝鑫公司借原告款98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分/元。2、借款用途为签订LA2010-02-55号合同。3、孔宪玉作为宝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公司的权利。4、宝鑫公司与孔宪玉的纠纷才导致未归还借原告款的本息。

被告孔宪玉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明的内容虚假,2009年借的款,为何2011年出的证明,不合常规。债务人给债权人出证纯粹是让原告拿着证明起诉,该证明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

原告刘有祥质辩称:1、被告方说从时间上不真实,但从事实上是符合常规的;2、借款时未出具借条,不能证明原告的借款不真实;3、2009年9月份孔宪玉非宝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工作人员,更不是会计,但不能否认宝鑫公司借原告款的事实。宝鑫公司若没有借原告款,就不可能出具证明。

被告孔宪玉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没有提供证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刘有祥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4份, 1、LA2010-02-55号合同,买受人为国电民权公司,出卖人为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2009年12月6日国电民权公司对宝鑫公司的求购委托书与委托书各一份。3、2010年9月20日国电民权公司对宝鑫公司的催煤通知一份。用以证明:1、宝鑫公司是LA2010-02-55号合同中买卖双方的中介人。2、宝鑫公司与出卖方是合同的实际签订人。3、此合同发煤后,国电民权公司继续使用该合同的电煤。第二组证据6份:其中1、孔宪玉与国电民权公司的煤碳洽谈记录一份。2、委托书5份。3、孔宪玉与李庆河关于履行LA2010-02-55号合同的利润分配(7:3)协议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宝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庆河变更为孔宪玉,时间从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6日。2、不论宝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何变更,但都是为了履行LA2010-02-55号合同。3、孔宪玉向潞安公司汇的煤款,履行的是宝鑫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以孔宪玉应承担宝鑫公司债务的连带关系。4、孔宪玉答辩称其与宝鑫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二者对LA2010-02-055号合同的利益为3:7分成、宝鑫分到3成,孔宪玉为7成。宝鑫公司借原告的款孔宪玉有直接责任。5、孔宪玉事实上是明知宝鑫公司借原告款用于LA2010-02-55号合同,其让原告去国电民权公司讨款,就是优先偿还原告的款。第三组证据3份:1、代发潞安煤碳情况说明一份;2、宝鑫公司2010年9月14日的通知一份;3、孔宪玉起诉国电民权的起诉状一份;证明指向为:1、二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借孔宪玉有款,所以孔宪玉才提起诉讼。2、不论是孔宪玉的行为还是宝鑫公司的行为,都是履行LA2010-02-55号合同。宝鑫公司借原告的款也是签订LA2010-02-55号合同,二被告都是执行LA2010-02-55号合同的直接当事人。

被告孔宪玉对上述三组证据质证称,第一组证据合同没有异议,委托书、通知书都是假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委托书前4份与我方无关,第5份委托书是真实的,孔宪玉确实委托刘有祥去办事,协议书是拼凑的。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的内容是假的,孔宪玉没有借刘有祥任何款项,会议洽谈记录具有真实性,但会议记录上的合同非LA2010-02-55号合同。

对孔宪玉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称:1、不论是宝鑫公司的行为,还是孔宪玉的行为,其质证意见都是推定;2、其称国电民权公司与宝鑫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系事实,另孔宪玉与李庆河是朋友,李庆河才将股权100余万元转给孔宪玉;3、原告非宝鑫公司人员,但孔宪玉与宝鑫公司都委托原告去国电民权公司结算款项,加之孔宪玉与李庆河的分成协议书,标的指向都是LA2010-02-55号合同,所以孔宪玉承担还款责任,从事实和法律上都是具有关系的。

被告孔宪玉对第二争议焦点提供证据有:1、2010年4月2日国电民权公司的煤碳求购函,证明原告提交的国电民权函及委托书是伪证;2、(2011)襄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孔宪玉在国电民权公司的债权与宝鑫公司无关。

原告刘有祥对被告孔宪玉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煤碳求购函没有原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因为(1)、孔宪玉与国电民权公司产生纠纷以后才下发的判决书,其中虽涉及LA2010-02-55号合同,但原告刘有祥、被告宝鑫公司均未参加诉讼;(2)、该判决至今仍未生效;(3)、判决书称国电民权公司与宝鑫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系事实。(4)、判决也认定孔宪玉与宝鑫公司产生的纠纷,都是为了LA2010-02-55号合同,所以在本案中孔宪玉承担连带责任是依法有效的;3、证明内容是不真实的,不能开脱孔宪玉在本案中的责任。

本院出示依法调取的宝鑫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一份,对潞安公司调查中该公司的证明一份,以及在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庭审笔录及其他材料,还有国电民权公司的证明一份。

原告刘有祥仅对国电民权公司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虚假,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孔宪玉称本人在工商登记档案上根本就没有签字,该登记中的收据是假的。

关于当事人的举证:原告刘有祥提供的证据,被告孔宪玉虽提出异议,认为有些证据不真实,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否定原告刘有祥举证的真实性,故原告的举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孔宪玉所举证据,1、求购函系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2、(2011)襄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虽真实无误,但举证不出该判决的生效证明,故只能引以本案的参考证据。

本院调取的宝鑫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襄垣法院的庭审笔录及其它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至于本院调取的国电民权公司证明一份,因原告刘有祥提出内容虚假,证据内容也与国电民权公司在襄垣法院的庭审陈述相矛盾,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事实: 2009年5月,国电民权公司委托宝鑫公司赴山西潞安矿业集团签订代购电煤事宜。由于签订代购电煤合同需垫付一定的支出费用,宝鑫公司资金不足,于2009年9月18日借刘有祥现金98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分。2010年1月10日,出卖人为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受人为国电民权公司的LA2010-02-55号煤碳买卖合同得以签订。合同签订后,为解决向出卖方支付运发煤款,孔宪玉取得了李庆河在宝鑫公司的股权120万,于2010年3月28日取代李庆河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宪玉(乙方)于2010年6月9日与李庆河(甲方)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为发挥各自优势,本着公平、合理,共同发展的原则,在甲方《承诺担保》书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做好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点电煤LA2010-02-55》合同,达成如下协议:一、为执行《重点电煤LA2010-02-55》合同,保证乙方资金安全。甲方自愿将原法人为甲方的沁阳市宝鑫物资有限公司变更转让给乙方,乙方全权出资发运该计划。利润甲乙双方3:7分成。二、在潞安《重点电煤LA2010-02-55》合同发运期间乙方不需要宝鑫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手续或乙方因故退出本合作时本协议自行终止。终止后甲方须10日内将营业手续变更,否则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与公司有关的法律民事工商税务等等责任均由甲方负责。三、乙方负责重点电煤合同LA2010-02-55的资金运做。甲方负责货到厂家之后的一切交割、化验、结算(转账提款除外)等业务及处理公司所在地工商、税务等与之有关方的各项业务和关系。发运潞安重点电煤须缴税时,从该合同约定所发《重点电煤》成本中报销支付,为维护公司日常纳税需支出时,不论甲乙方谁先垫付,则在公司盈利后扣除。其余费用及甲乙双方所雇人工等支出,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四、为提高资金利用率,明确双方责任。自货到厂家后,甲方须在5-7日内携乙方将80%货款,汇入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运销财务(开户行:账号),其余凭票5日内携乙方结清余款转入公司基本账号。否则造成资金周转困难,使计划作废,甲方须赔偿所付潞安(煤款+运费)和先期支付资金(60万)的一方贷款利息(月利:1.56分/1元,耽误一日按一月计算)。造成其它损失有人追究的由甲方负责赔偿。五、自变更之日起甲方应自动将公司一切手续交与乙方,甲方不得私存公司经营手续或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甲方不得与任何人从事任何有可能损害乙方利益的一切活动(包括甲方违反本协议内容),否则乙方有权取消甲方利润分成资格并终止同甲方的合作,甲方将无条件自动放弃本协议一切权利及自动无条件退出宝鑫物资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甲方不得纠缠乙方,否则后果自负。六、本协议一旦签订,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否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赔偿。七、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在晋城法院解决。孔宪玉于2011年9月30日将国电民权公司诉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国电民权公司支付其煤碳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011)襄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孔宪玉煤碳货款3601079.3元。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倍计算,始2010年12月至给付完货款之日止)。原告刘有祥向被告宝鑫公司讨要借款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宝鑫公司为完成签订LA2010-02-55号合同,借刘有祥款98万元,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李庆河、孔宪玉协议约定,为履行LA2010-02-55号合同,李庆河将宝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位转让给孔宪玉,LA2010-02-55号合同的利润三、七分成,确定孔宪玉是该合同的实际执行人,LA2010-02-55号合同履行中的资金利用率、帐目、交易方法进行明确约定。充分证明了原告刘有祥的借款是用于宝鑫公司与孔宪玉共同经营的LA2010-02-55号煤碳合同中,因此,原告刘有祥为宝鑫公司和孔宪玉的共同债权人,宝鑫公司和孔宪玉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宝鑫物资有限公司、孔宪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有祥款9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5分计算,从借款之日200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沁阳市宝鑫物资有限公司、孔宪玉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136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8600元由被告宝鑫公司、孔宪玉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李耀良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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