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焕兴、吴延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13:00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焕兴、吴延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4:09:5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二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号。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焕兴,男。

委托代理人郭河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延安,男。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被上诉人陈焕兴、吴延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焕兴于2013年1月22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000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生,被上诉人陈焕兴的委托代理人郭河新,被上诉人吴延安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4日15时,被告吴延安驾驶豫A63B77号轿车行驶到夏邑县雪枫路崔庄转盘西北侧时,与原告陈焕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陈焕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2月4日,共住院42天,住院期间接受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手术,支付医疗费15311.68元。2012年11月5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延安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焕兴无事故责任。2013年2月18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焕兴的右上肢损伤已达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陈焕兴自2007年5月与夏邑县栗城肉联厂签订无固定期限用工合同,于2007年6月与楚华签订五年房屋租赁协议,居住于夏邑县康复路北侧刘店楚建良西侧的房屋。豫A63B77号车在被告人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及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焕兴虽然户籍登记在农村,但长期居住于城镇,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豫A63B77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吴延安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陈焕兴的各项赔偿费用有: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531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42天(住院时间)=63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42天(住院时间)=42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40元×42天(住院时间)=1680元;5、误工费按照原告固定收入43元×117天(至定残日前一天)=5031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15年×伤残等级(20%)为61327.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酌定支持90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各项赔偿费用共计99400.54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陈焕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陈焕兴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数额合计77038.86元,原告陈焕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得到的赔偿数额共计87038.86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后,原告陈焕兴下余损失为12361.6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负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陈焕兴12361.68元。综上,原告陈焕兴所获赔偿费用总额为99400.54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105000元,对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焕兴87038.86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焕兴12361.68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吴延安负担。

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判决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明显错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生活来源于城市。二、误工费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误工证明不具备证明资格,显然不能起到证据的关联性及合理性。三、精神抚慰金判决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案情、事故责任以及受害人受伤程度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明显过高。四、原审判决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没有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焕兴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陈焕兴的残疾赔偿金正确。原审提交了陈焕兴与夏邑县栗城肉联厂签订的用工合同,夏邑县栗城肉联厂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单及出具的证明,陈焕兴的租房协议、夏邑县城关镇汇贤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自2007年5月开始一直在夏邑县县城务工并在城镇生活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二、原审对陈焕兴的误工费计算正确,证据充分。陈焕兴与夏邑县栗城肉联厂签订的用工合同,证明事故发生前陈焕兴一直在夏邑县栗城肉联厂上班,月工资为1300元,事故发生后陈焕兴直到评定伤残都没有上班。一审判决按陈焕兴的月工资为1300元,计算到定残之日是完全正确的。三、上诉人认为陈焕兴有过错,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9000元正确。四、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中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延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吴延安驾驶豫A63B77号轿车与陈焕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陈焕兴受伤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15311.68元。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延安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焕兴无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陈焕兴的右上肢损伤已达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陈焕兴自2007年5月与夏邑县栗城肉联厂签订无固定期限用工合同,长期居住在城市。吴延安驾驶豫A63B77号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焕兴各项损失费用87038.8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焕兴12361.68元的事实清楚。关于陈焕兴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对此陈焕兴在原审提交了本人在夏邑县栗城肉联厂签订的用工合同书,夏邑县栗城肉联厂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证明单,在县城居住的租房协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陈焕兴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赔偿陈焕兴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审判决对陈焕兴的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依据陈焕兴与肉联厂签订的用工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证明月工资为1300元,原审判决计算到定残之日正确。上诉人称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9000元过高及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没有依据,对此上诉人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支持其主张,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