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倩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倩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4:10:41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32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住所地:虞城县城关镇健康路东段202号。 负责人:周正玉,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倩倩,女。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虞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倩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刘倩倩于2013年3月1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66667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虞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虞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凤玲、被上诉人刘倩倩的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倩倩作为被保险人以其所有的豫NVG077号轿车,在被告处参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79108元,保险期限:2012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0日24时止。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单号PDAA201241142500T00015)、批单及行驶证等为证。2012年12月20日晚该车由刘金良驾驶在济广高速豫鲁收费站与前方车辆追尾,致该豫NVG077号轿车毁损(前车后部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显示报案人为刘金良,处理部门为保险公司,系在事故第一现场报案,对出险经过的描述为“追尾半挂车鲁HDA28挂,本车前部受损,对方车后部受损,无人伤,已提醒报警”。以上事实和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拖车证明等相印证,故可以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真实存在。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查勘定损金额为64216元(不含残值),原告修车实际花费为6666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豫NVG077号轿车修理清单及修车发票、车损确认书、索赔申请书等证据为证。后双方因理赔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6667元及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豫NVG077号轿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且不计免赔,则该车受保险合同保障。保险期内,该车由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过程中与前车追尾,致该车损害,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提交责任认定书,缺乏最基本证据的主张,该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通知了被告方,虽无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但并不影响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的确定,原告车辆追尾前车的事实清楚,原告在天黑路滑情况下,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及以安全速度行驶,属操作不当,过错责任明显,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是按被告方确认的《修理项目清单》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进行的车辆维修,实际修车费为66667元,并未超出其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予赔偿。至于被告定损金额64216元,该院认为,该定损意见是在车辆维修前由被告方定损人员进行的估算,应以实际维修花费66667元为准。但对应由承保对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的100元损失应予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665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刘倩倩保险金665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元,减半收取733.5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虞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交证明事故责任划分的责任认定书,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倩倩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车损险是否应按责任比例赔付。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虽未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但被上诉人与他人车辆追尾致本车受损并为此花费66667元的事实清楚,有修理清单、修车发票、车损确认书为证。上诉人关于车损险应按责任比例赔付的主张不符合投保人投保的目的,不符合损失保险的特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虞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梦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