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郝同梁、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19:59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郝同梁、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5 11:56:41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2943号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商曹路11号。

法定代理人赵国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钦,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郝同梁,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环宇大道路西周村。

法定代表人翟林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李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郝同梁、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文钦、被告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同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0日23时50分,被告郝同梁驾驶新乡市平安道路运通劳动服务公司的豫G67850(豫GB8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四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连霍高速立交桥上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吉运山驾驶的豫P5Z0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后,促使豫P5Z0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翻,在豫P5Z0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侧翻的同时,又与同方向行驶的罗运启驾驶的豫NB186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随后崔宝利驾驶的吉C27131(吉C0757挂)重型半牵引车相撞,致使郝同梁及王平受伤,吉C27131(吉C0757挂)车辆上的货物受损,五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了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NB1863号车辆没有责任,郝同梁对豫NB1863号车辆负全部责任。因为罗运启驾驶的豫NB1863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豫G67850(豫GB868挂)号车辆所有权人为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将车辆于2012年7月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对于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吊车、拖车、配件、维修、评估费19 500元、车辆停运损失及货物损失费15 900元、车辆贬值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郝同梁未答辩。

被告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本次诉请,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的损失客观认定;2.我方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根据法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定损系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其鉴定未考虑更换部分的残值,也未计算折旧率;2、主张的吊车、拖车费明显过高,缺乏合理性。合理的施救责应根据河南省《交通事故车辆拖吊收费标准》的规定予以确定,对违规乱收费行为不应认定;3、根据三者险条款的规定,保险责任仅限三者财产的直接损毁,吊车、拖车费、评估费、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及贬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认定。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2年12月31日郑州市交警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豫NB1863号车辆所有人为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2、罗运启系豫NB1863号车辆驾驶人;3、豫G67850(豫GB868挂)号车辆所有权人为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4、郝同梁系豫G67850(豫GB868挂)号车辆驾驶人;5、郝同梁负罗运启事故全部责任,罗运启无事故责任。

第二组证据: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定损单、豫NB1863号车辆损坏照片、评估费发票5张。证明1、原告方的豫NB1863号车辆遭受损坏的事实;2、豫NB1863号车辆评估损失总价值为9990元的事实;3、支付评估费500元的事实;4、豫NB1863号车辆停运18天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郑州金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税务发票两张,证明支付吊车、拖车施救费、配件及维修费共计19 000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2013年4月15日证明一份、2012年4月1日田文力与田文涛车辆转让合同一份、2012年4月6日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与田文力货物托运协议一份、中博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三份、田文力加油发票和耗油数量证据。证明豫NB1863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田文力,田文力每天往返运输费为1000元,豫NB1863号车辆在2012年12月20日往睢县、宁陵运货,豫NB1863号车辆每天营利580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罗运启的驾驶证、豫NB1863号车辆行驶证、豫G67850(豫GB868挂)行驶证、郝同梁的驾驶证、原告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证件齐全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出具的商业保险和强制保险单各一份、交警六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豫G67850号车辆发动机与商业保险和强制保险单中填写的发动机号52139761是同一车辆,证明豫G67850车辆投保商业险和强制险的事实。

被告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五、六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且上面未显示日期,也未显示付款单位,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该发票系郑州金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并不是公安局机关开具的,该公司是否具有施救经营范围有待核实;第四组证据中转让合同无异议,但对托运协议有异议,但认可原告对停运损失日580元,由法庭酌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对原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五、六组证据无异议,吉运山应当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并且鉴定结果过高,没有减扣残值,该定损单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对于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上面未显示日期,也未显示付款单位,且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施救费、维修费均是由郑州金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认为施救费及吊车费过高,要求原告明确施救的距离和地点,予以确认合理的施救费用;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明无异议,但恰恰证明了原告并非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控制人,原告没有诉权,对证明停运损失的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被告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各两份;证明主车车架号为LFWSRUNH6CAD12639号及挂车车架号为LX99403G4B1YX0765号,该两辆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上述保险,同时也证明了承保的险种、责任限额,且不存在被告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况。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三责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依据进行赔偿,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款加黑字体予以提示;证据2、鉴定书一份,证明合理的吊车费及施救费应当依据河南省交通事故车辆拖吊收费标准的规定予以确定。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所述停运损失不予赔偿且有相关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规定,保险公司与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单时没有约定不赔偿停运损失的约定,而且在商业三责险中约定不计免赔的条款,不计免赔的含义就是对第二被告百分之百赔偿;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没有联系,不能证明施救费、拖车吊运费过高,应对原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制定,未向我们送达及认可,我方公司与保险公司是根据保单产生的合同关系,我方认为保单对我方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第一、二、四、五、六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中的拖车、施救费发票、被告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据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证据1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中的配件及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损10 00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20日23时50分,被告郝同梁驾驶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G67850(豫GB8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四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连霍高速立交桥上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吉运山驾驶的豫P5Z0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后,使豫P5Z0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翻,在豫P5Z0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侧翻的同时,又与同方向行驶的罗运启驾驶的豫NB186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随后与崔宝利驾驶的吉C27131(吉C0757挂)重型半牵引车相撞,致使郝同梁及王平受伤,吉C27131(吉C0757挂)车辆上的货物受损,五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了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2012410107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NB1863号车司机罗运启和豫P5Z034号车司机吉运山没有责任,豫G67850(豫GB868挂)车司机郝同梁对豫NB1863号车和豫P5Z034号车事故负全部责任。2012年12月25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2】62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豫NB1863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990元,支出吊车、拖车施救费9000元、评估费5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3年1月6日,豫NB1863车停止营运18天,每天营利580元。另查明,豫NB1863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豫G67850(豫GB868挂)号车辆所有权人为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司机郝同梁因职务行为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豫G67850(豫GB868挂) 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 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郝同梁驾驶豫G67850(豫GB868挂)号车与吉运山驾驶的豫P5Z034号辆相撞,豫P5Z034号辆与罗运启驾驶的原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所有的豫NB1863号车辆相撞,从而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豫NB1863号车司机罗运启和豫P5Z034号车司机吉运山没有责任,豫G67850(豫GB868挂)车司机郝同梁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郝同梁因职务行为驾驶该车,故对原告的损失,豫G67850(豫GB868挂)号车主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G67850(豫GB868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中事故系多车相撞,故原告损失可由豫P5Z034号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100元赔偿,因原告未对豫P5Z034号车车主和保险公司提出起诉,故视为原告放弃对该100元无责赔付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豫G67850(豫GB868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 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即豫NB1863号车停运损失由被告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

原告主张车损10 000元、吊车拖车费9000元、评估费500元,但仅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为为修车费9990元、吊车拖车费90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9 490元,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及货物损失15900元,但仅举证证明停运18天,每天按580元的停运损失计算为10 44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车辆贬值费2000元,但未举证证明上述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上述损失,扣除无责赔付1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车损7990元、吊车拖车费9000元共计16 890元。被告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0 440元。原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在撤诉申请中自认被告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支付了评估费用及诉讼费用,则被告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评估费用及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车辆损失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车辆损失、吊车拖车费共计一万六千八百九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停运损失一万零四百四十元。

四、驳回原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五元,减半收取三百六十七元五角,由原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崔  敏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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