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利莹与被告赵海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原告郭利莹与被告赵海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43:22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牟民初字第3059号 |
原告郭利莹,男,生于1990年4月23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福岚,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伟岭,男,生于1972年3月23日,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被告赵海斌,男,生于1972年10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原告郭利莹与被告赵海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福岚、郭伟岭,被告赵海斌委托代理人李玉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7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A8E562号轿车沿郑开大道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驾驶豫B1662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赵海斌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驾驶豫B46363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卫东发生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中原告伤情严重,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多发伤、重度颅脑损伤、双锁骨骨折;为抢救原告现已花去医疗费1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8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牟公交认字[2012]第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所负的责任; 2、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出院证、病历、总清单各2份,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3份,肠内营养餐收费清单2张; 3、中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为2782.75元;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160999.9元、19306.22元;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1张,金额为1800元;河南省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1张,金额为128元; 4、郑州新海发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5、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 6、户口本1份、出生证2份、结婚证1份、张小乐的诊断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 7、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130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情况; 8、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驾驶车辆的损失情况; 9、交通费票据200张; 10、党春河收到条1份; 11、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至诚机价值[2013]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为2000元。 被告赵海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赵海斌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保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部分项目及数额过高,部分项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事故现场照片17张。 庭审中,被告赵海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出院证、病历、总清单、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肠内营养餐收费清单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为复印件,也未加盖医院的公章,不能证明收费的项目。对证据3中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无相关病历印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雇佣及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应向法院提交原告的工资表。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多计算一年;张小乐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张小乐是无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之人,并且张小乐才48岁,不能列为被抚养人。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应当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评估意见是预测的费用,并且是仅供参考,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继续治疗费。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证据10与本案无关,因为车损已经通过合法的部门进行了鉴定。对证据11中,车损的鉴定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未加盖交警的个人章,且事故现场肇事车辆是四辆。对证据2中的肠内营养餐收费标准有异议,认为未盖医院的公章,也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同。对证据3中的票据无异议,但认为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系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并且郑州新海发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012年未进行年审,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16年、17年计算,原告户口本显示是郑州居民家庭户口,并不能证明是城镇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张小乐的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既然做伤残鉴定就证明治疗已经终结,后续治疗评估意见只是意见,并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如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定处理。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主张车损,因该车辆不属于原告,不应由原告主张,应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对证据11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赵海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事故发生时只有原告在场,但当时原告受伤昏迷,故对该组证据原告不清楚其真实性;被告赵海斌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原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证据1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肠内营养收费表,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历认为,原告受伤后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无法进食,河南省人民医院的病历上显示原告需肠内营养(鼻饲),故原告输入肠内营养而支出的费用为合理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证据3中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上面加盖有该医院公章,且患者姓名显示为原告郭利莹,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仅提供郑州新海发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企业营业执照,未提供原告的工资单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系郑州新海发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职工及原告的误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中张小乐的诊断证明,该诊断证明上显示张小乐为焦虑症,并不能证明张小乐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仅提供诊断证明而未提供相关病历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7,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的鉴定及评估意见,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未显示开具时间,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先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必定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次数、地点等,依法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证据10,能够与证据5中的行驶证相互印证,党春河系原告驾驶车辆豫A8E562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且在审理过程中,党春河向本院明确表示已收到原告给付的赔偿款5万元,并表示不再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证据10予以采信。证据11,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结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14时50分许,被告赵海斌驾驶豫B16627号轿车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牟县段刘庄路口时,与原告郭利莹驾驶的豫A8E56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又与由东向西刘卫东驾驶的豫B46363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郭利莹、被告赵海斌及豫B16627号轿车的乘车人冯军民受伤住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82.75元,并于当天转往河南省人民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2012年11月6日出院,支出住院费160999.9元;出院医嘱为转至呼吸科继续治疗;同日,原告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呼吸内科二进行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9日出院,支出住院费19306.22元;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肠内营养费1736元;2012年10月9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28元;2013年3月6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800元;2012年12月27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牟公交认字[2012]第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利莹与被告赵海斌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赵海斌与原告郭利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军民无责任;被告赵海斌与刘卫东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赵海斌与刘卫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及评估,该所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郭利莹轻度智能缺损评分64分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利莹右侧2-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郭利莹胸膜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郭利莹左侧锁骨骨折错位愈合,左上肢功能丧失14%,评定为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郭利莹右侧锁骨骨折错位愈合,右上肢功能丧失14%,评定为十级伤残;6、被鉴定人郭利莹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营养神经药物、神经节苷脂应用3个月。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利莹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营养神经药物、神经节苷脂应用3个月;后续治疗费用如下:被鉴定人郭利莹需每天注射2支,138元/支,肌注射费2.5元/次,需用90天(供参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牌号码为豫A8E562号的小型轿车的损坏程度、事故前价值及事故后价值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8日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3]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损坏程度:该车维修使用成本已超过车辆事故时的本身价值,建议报废;2、事故前价值:事故前价值为人民币41800元;3、残值:事故后残值为人民币1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赵海斌驾驶的豫B1662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被抚养人有:郭诗涵,生于2012年5月30日,系原告之女;郭梦涵,生于2010年12月24日,系原告之女。原告郭利莹驾驶的豫A8E562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党春河,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利莹已赔偿党春河车损50000元。党春河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本案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刘卫东驾驶的豫B46363号车辆的材料修理费为13762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赵海斌驾驶豫B16627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8E56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又与刘卫东驾驶的豫B46363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利莹与被告赵海斌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赵海斌与原告郭利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军民无责任;被告赵海斌与刘卫东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赵海斌与刘卫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5016.87元(2782.75元+160999.9元+19306.22元+1800元+128元=185016.87元)、误工费8974.4元(原告于2012年10月7日入院,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3月13日,共计158天,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20732元/年÷365天=56.8元,56.8元/天×158天=8974.4元)、护理费2499.2元(原告于2012年10月7日入院,2012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44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56.8元/天×44天×1人=24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1320元)、营养费2276元(原告共入院44天,其中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12日共计17天,输入肠内营养费用共计1736元,下余27天,每天20元,27天×20元=540元,540元+1736元=2276元)、残疾赔偿金104966.94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一项七级,四项十级,赔偿指数为44%,7524.94元/年×20年×44%=66219.47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原告之女郭诗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 5032.14元/年×18年×44%÷2=19927.27元;原告之女郭梦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7年×44%÷2=18820.2元;66219.47元+19927.27元+18820.2元=104966.94元)、后续治疗费25065元(经评估,原告需后续治疗,费用为138元/支×2支×90天+2.5元×90天=25065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0元、车辆损失40800元(车辆事故前价值为41800元-车辆残值1000元=40800元),以上共计396918.41元;因被告赵海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85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车损456元(因本次事故共造成豫B16627号轿车、豫A8E562号轿车、豫B46363号轿车三辆轿车受损,豫A8E562号轿车、豫B46363号轿车的损失均应适用被告赵海斌驾驶车辆豫B16627号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A8E562号轿车、豫B46363号轿车的车损共计178420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赔偿两辆车辆的损失,原告郭利莹驾驶的豫A8E562号轿车车损所占比例为22.8%,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共计456元);原告下余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276462.41元,结合本案中原、被双方告所负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由原告郭利莹及被告赵海斌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赵海斌应赔偿原告下余损失为138231.21元(276462.41元×50%=138231.21元),但因被告赵海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134000元(本次事故中,另案原告刘卫东的下余车辆损失为136076元,应由被告赵海斌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136076元×50%=68038元;本案中,原告郭利莹及另案原告刘卫东下余车辆损失共计206269.21元,已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故应按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利莹及另案原告刘卫东的损失,原告郭利莹下余损失所占比例为67%,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利莹下余损失200000元×67%=134000元);原告下余损失4231.21元,由被告赵海斌负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4456元;由被告赵海斌赔偿原告下余损失4231.21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票据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母张小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小乐已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无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并非豫A8E562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无权主张该车车损,但经本院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利莹已将车损给付车主党春河,且党春河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再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郭利莹要求二被告赔偿车损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利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四千四百五十六元; 二、被告赵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利莹下余损失四千二百三十一元二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郭利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500元,由原告郭利莹负担424元,被告赵海斌负担5076元;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1650元,被告赵海斌负担165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郭利莹负担785元,被告赵海斌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