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文中犯贩卖毒品罪
| 被告人王文中犯贩卖毒品罪 |
| 提交日期:2013-08-05 16:41:27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平刑初字第166号 |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中,男, 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云默、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王文中在平舆县城中心医院北大门路上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卫红(又名王冠红)一小包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卫红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自首材料、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解放街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中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文中在服刑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文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范 松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晓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