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康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国锋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上诉人康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国锋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45:08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立终字第23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康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洛阳市道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李富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锋,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来栓,男,汉族。 上诉人洛阳市康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国锋、赵来栓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00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赵国锋挪用原告销售货款的事实,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西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为146189.50元,且对被告赵国锋作出有期徒刑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该146189.50元系法律规定应当强制性予以追缴的范围,故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于法无据,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定:驳回原告洛阳市康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洛阳市康祥医药责任有限公司上诉理由:2010年6月8日,被上诉人赵国锋以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羁押,2010年11月16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赵国锋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判决被告赵国锋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该判决已生效履行。而该判决书中未判决予以追缴或退赔返还受害人财产。上诉人于2012年至今两次向洛龙区人民法院以销售欠条、证明、担保书、刑事判决书等充分证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5507元及利息。洛龙区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情况下,仍故意引用刑法法条,回避本案事实,违法驳回上诉人起诉,实属违法错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上诉人洛阳市康祥医药责任有限公司追要刑事案件中受损失的财产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具备平等的民事诉讼权利,而被上诉人赵国锋因涉嫌挪用资金罪已经被定罪量刑,其所侵害的洛阳市康祥医药责任有限公司财产,属于刑事案件中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范围。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巨新民 代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索青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