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顺成许小龙盗窃,许风妹樊冬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郭顺成许小龙盗窃,许风妹樊冬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44:07 |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275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顺成,男,45岁。 辩护人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小龙,男,59岁。 辩护人梁红庆,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风妹,女,57岁。 辩护人韩玉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冬梅,女,48岁。 辩护人李广灿,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哑语翻译人任良玉,尉氏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顺成、许小龙犯盗窃罪,被告人许风妹、樊冬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顺成、许小龙、许风妹、樊冬梅及辩护人赵忠信、梁红庆、韩玉振、李广灿、哑语翻译人任良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郭顺成、许小龙在河南省原阳县桥北乡马井村集会上,盗窃中沙台翔牌踏板二轮电动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二轮电动车的价值为2690元。2013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许风妹、樊冬梅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伙同郭顺成、许小龙欲将四辆三轮车和一辆二轮电动车拉往鄢陵县销赃,在途径尉氏县大马乡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郭顺成、许小龙、许风妹、樊冬梅于2013年1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郭顺成、许小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风妹、樊冬梅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四名被告人均系聋哑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对郭顺成、许小龙、许风妹、樊冬梅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郭顺成、许小龙、许风妹、樊冬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一X、王二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及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被告人郭顺成、许小龙、许风妹、樊冬梅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四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四名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均系聋哑人,涉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郭顺成、许小龙在河南省原阳县桥北乡马井村集会上,盗窃中沙台翔牌踏板二轮电动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二轮电动车的价值为2690元。2013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许风妹、樊冬梅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伙同郭顺成、许小龙欲将四辆三轮车和一辆二轮电动车拉往鄢陵县销赃,在途径尉氏县大马乡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郭顺成、许小龙、许风妹、樊冬梅于2013年1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1、被告人郭顺成、许小龙的供述证明其结伙盗窃三轮车、二轮电动车并销赃的事实;被告人许风妹、樊冬梅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明知是被盗车辆仍予以运送销售的事实;2、被害人王一X、王二X的陈述证明其电动车被盗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动车的价值;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顺成、许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风妹、樊冬梅明知是被盗车辆仍予以运送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郭顺成、许小龙、许风妹、樊冬梅当庭自愿认罪,且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顺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许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许风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樊冬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顺成、许小龙、许风妹、樊冬梅的刑期均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玉霞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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