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与被告(原告)王文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13:10
原告(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与被告(原告)王文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0:15:39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鹤山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营业场所: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九矿广场。

负责人张发明,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常沙,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纪检科科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鹏,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劳资科科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原告)王文顺,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平,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与被告(原告)王文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常沙、韩鹏、被告(原告)王文顺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诉称: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与被告王文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我单位每月都会对职工发放本人的工资明细条,王文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仲裁委随便按个数来计算,显然认定事实不清。2、社会保险费我矿已经缴纳,年休假、双休日工资我矿已经足额支付。3、我矿与王文顺的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合法有效,不应恢复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我单位不为被告王文顺缴纳养老保险费;2、驳回被告王文顺要求我单位支付7920元的请求;3、我单位与王文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王文顺辩称: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不交违法。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在仲裁时没有提供工资台账,应承担不利后果。王文顺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王文顺诉称:2004年2月1日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将原告招收为协议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2月20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没有依法支付给原告仲裁请求的各项费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不公平、不公正,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7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280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支付300%赔偿金;3、撤销期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被告赔偿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实际损失;5、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2年3月至安排工作上班时止的每月生活费992元。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辩称:1、养老保险费我单位已经缴纳,不应再重复缴纳。2、我单位是合法解除与王文顺的劳动合同,在王文顺离矿时已经足额支付其相关费用,不应再支付王文顺双倍工资、生活费等其他费用。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王文顺原是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的职工。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提供证据如下:

1、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张。

原告(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同期满后双方终止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原告)王文顺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名是王文顺签的,但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合同不存在,对解除合同原因不能认定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王文顺认可上面的签名是本人所签,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

2、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王文顺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1张。

原告(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以此证明单位已经为王文顺参加了养老保险,不应重复缴纳。

被告(原告)王文顺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2009年2月之前的未缴纳。

本院认为:证据2尽管为复印件,但可以证明王文顺2009年2月至2012年3月参加了养老保险,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

3、王文顺离岗前12个月的工资台账。

原告(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以此证明王文顺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29.71元,双休日加班为64个以及王文顺已经休过年休假。

被告(原告)王文顺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显示王文顺休过年休假,不再主张年休假工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原告)王文顺提供证据如下:

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

被告(原告)王文顺以此证明劳动仲裁已经裁决让被告支付王文顺7890元,请法院按仲裁裁决支持我方诉请。

原告(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质证:因为双方均已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其要求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无依据。

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予以确认。

2、王文顺与鹤壁市九龙机械加工厂签订的务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合同期限为2004年2月1日至2006年1月31日;王文顺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合同期限为2006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止;续订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张,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张。

被告(原告)王文顺以此证明王文顺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只签过前2份合同,但解除的是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续订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王文顺本人所签。

原告(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尽管王文顺不认可续订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是自己签订的,但是王文顺在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代表其对续订劳动合同书已经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2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2012年2月20日,王文顺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签订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王文顺2009年2月至2012年3月参加了养老保险。3、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已经支付王文顺经济补偿金等费用37783元。4、王文顺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29.71元,双休日加班为64个以及王文顺已经休过年休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要求不应为王文顺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王文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用人单位为王文顺补缴2004年2月至2012年2月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且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已经为王文顺缴纳了2009年2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用人单位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已经为王文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且王文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补办。因此,王文顺要求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赔偿未给王文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实际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该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文顺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续订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指印提出鉴定申请,应当对该事实的认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王文顺主张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双方未签合同的事实不能成立。故王文顺要求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支付其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支付3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即使王文顺主张没有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其主张的应是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的双倍工资,而不是王文顺主张的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双倍工资。况且其请求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因此,王文顺要求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支付其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支付3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王文顺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时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存在强迫、欺诈等违法行为。因此,王文顺要求撤销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由此可见,要求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本案中,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已经支付王文顺经济补偿金,王文顺也已经领取,王文顺再要求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王文顺要求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支付其2012年3月至安排工作上班时止的每月生活费99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受理。

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应支付王文顺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为70元×64=4480元。庭审中,因王文顺承认休过年休假,王文顺当庭放弃要求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给付被告(原告)王文顺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4480元;

二、驳回被告(原告)王文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原告(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被告(原告)王文顺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良 玉

                                              审  判  员 付 红 民

                                              人民陪审员 张 蓓 蓓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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