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国印、马锦凯诉冉金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铁国印、马锦凯诉冉金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05 17:31:18 |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鲁民初字第450号 |
原告铁国印,男,1949年10月16日生。 原告马锦凯,男,1973年10月22日生。 被告冉金志,又名冉牛套,男,1963年1月10日生。 原告铁国印、马锦凯诉被告冉金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国印、马锦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金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铁国印、马锦凯诉称,2012年2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给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借条到期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此款,被告在2012年10月份之前分多次还款5万元后拒绝偿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两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冉金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被告为偿还他人欠款,向原告铁国印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铁国印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铁国印现金壹拾伍万元,时间为10天。冉牛套(签名并捺指印),2012年2月11日”。原告铁国印认可被告已偿还其5万元欠款,剩余10万元欠款未予偿还。原告铁国印在借钱给被告时,因钱不凑手,向原告马锦凯转借了5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铁国印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条,证明原告铁国印对被告冉金志享有15万元的合法债权,原告铁国印认可被告已偿还5万元,剩余欠款1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铁国印继续偿还。原告铁国印在给付被告借款时向原告马锦凯转借5万元,可由原告铁国印向原告马锦凯直接偿还。原告马锦凯要求被告冉金志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金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铁国印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铁国印、马锦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冉金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江浩 人民陪审员 李 钦 人民陪审员 魏来法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新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