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艳彩诉吴付兵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文 / 沈丘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0:01
宋艳彩诉吴付兵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6 16:25:05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宋艳彩,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付兵,男,1978年7月1日出生。

原告宋艳彩诉被告吴付兵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宇独任审判,在河南省第三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东林,被告吴付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艳彩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9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0年7月22日,生育一非婚生子吴X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被告因犯罪行为被判刑,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几年来,原告考虑孩子和家庭,与被告过着名存实亡的生活。要求判令非婚生子吴XX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法定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让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请求。

被告吴付兵辩称:被告的母亲已经60多岁了,应争求一下其母亲的意见,被告可以委托其亲属抚养孩子,被告出不起抚养费。若原告抚养小孩,被告不负担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把小孩抚养好,给小孩创造条件与被告培养父子感情,有时间带着小孩去看望下被告的母亲。

原告宋艳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沈丘县北城办事处王寨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9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0年7月生育一男孩,名吴XX,自2007年至今一直由原告宋艳彩抚养。

被告吴付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艳彩与被告吴付兵经人介绍相识后,在1999年农历10月29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0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吴XX,自2007年至今一直由宋艳彩抚养。2007年吴付兵被刑拘,2008年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原告宋艳彩与被告吴付兵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生育一子名吴XX,自2007年以来一直跟随原告宋艳彩生活,由其抚养。现原告要求抚养吴XX,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着子女抚养应对孩子的成长有利的原则,被告吴付兵在监狱服刑,不能尽抚养义务,且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让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请求。故原告宋艳彩作为吴XX的母亲、法定监护人,由其抚养吴XX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艳彩与被告吴付兵所生子吴XX由原告宋艳彩抚养,被告吴付兵不承担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艳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超宇

                                             二○一三年六月二 日

                                             书  记  员 朱洪华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