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士印诉被告刘红利离婚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2016-07-08 20:02
原告刘士印诉被告刘红利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6 18:08:50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获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刘士印,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刘红利,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鸣友,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士印诉被告刘红利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印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被告刘红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鸣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士印诉称:1989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举行典礼仪式,1990年农历12月7日生育长子刘扬,1992年10月5日生育次子刘锐,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导致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吵架、打闹。并且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因为财产未达成一致意见。从2003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5月4日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毫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红利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吵架、打闹不是事实。原、被告1990年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生育一子。到了1992年又生育一子,如果没有感情,怎么可能生育第二个儿子。1992年,原告去拖拉机厂当销售员,为了方便工作,在生活极端困难的情况下,我们凑了2700元将他的户口从农业户口转成了拖拉机厂的非农业户口。到了1995年,他的工作有了起色,我们有了一些结余,就把老家安仪村的旧房子翻盖一新。小日子虽然不算十分富裕,但也步入了小康。到了1996年冬天,他患了病,我陪着他各地遍访名医,最后一天一天,一副一副地给他熬药,终于把他的病治好了。病好后,为了挣更多的钱,我又拿了2000元给他办了大货车驾驶证,我对他的好他是知道的。但他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甚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企图从法律上摆脱责任,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离婚。

原告刘士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获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11月原告层起诉离婚,2012年5月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千禧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4年起就没有回过家;3、证人刘XX、刘XX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好。

被告刘红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度被告陪原告看病的票据8张以及1999年度的票据2张,证明被告陪原告看病的事实,原告当时没有住院,都是在家吃中药;2、2002年被告给原告办理驾驶证的交费条,证明被告给原告办理驾驶证的事实;3、大新庄派出所的证明一份。4、收到条7张,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权;5、购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2002年3月购买了一辆面包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由于该证据是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外地有固定居所,不能证明双方是因感情不和分居,而且证明上所说的原告逢年过节不回家不是事实,2013年春节,原、被告还一起在获嘉县吃饭,清明节也一起吃了饭;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两位证人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二证人仅证明原、被告之间闹过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在外地工作,常年不回家也是正常现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2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2001年看过病、办过驾驶证,但不能证明是被告陪原告看的病,办的驾驶证,而且这些事发生在分居之前,被告保存有这些票据也很正常,无法证明双方感情好。对于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认为其形式不合法,应加盖派出所的行政章,并由负责人签字,且其证明内容不属实。对于被告的4号证据,原告认为收条上买的东西都是拖厂的东西,车款交给拖厂了,原告赚的钱给被告了。对于被告的5号证据,原告称该车买来不久就卖掉了,现已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的2号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刘士印在千禧社区居住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3号证据,证明了原、被告近年不经常共同生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的1、2号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看病和办理驾驶证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现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的3号证据,仅证明户籍登记情况,因此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4号证据,由于是原告工作中的业务票据,其对象是博野县农机公司和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并非针对原告本人的,不能证明系原、被告的共同债权,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5号证据,由于被告也承认该车已经不存在了,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89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举行典礼仪式,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结婚证,且获嘉县民政部门没有原、被告结婚登记的相关记录。1990年农历12月7日生育长子刘扬,1992年10月5日生育次子刘锐,现均已成年。1992年原告作为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的业务员去河北工作,而后经常在河北居住。原告曾于2011年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5月4日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获嘉县城区温泉小区房产一套(三间两层楼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举行了结婚典礼,虽 民政部门并无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但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已形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已有二十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夫妻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孩子,并均已抚养成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告再次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士印与被告刘红利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嵬

                                             审 判 员  郭  亮

                                             审 判 员  冯芝娟

                                             

                                       二 〇 一 三 年 七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李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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