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康华药业有限公司与岳翠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13:20
河南省康华药业有限公司与岳翠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3:17:11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马民劳字第00004号

原告河南省康华药业有限公司,地址:焦作市建设路马村区段。

法定代表人:行建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斌,公司办公室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岳翠红,女,汉族,1967年9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宪军,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惠娟,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康华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岳翠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河南省康华药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送达原告。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希琴、周斌,被告岳翠红、被告代理人张先军、王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康华药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岳翠红曾是原告职工,于2006年6月后私自没有上班。2009年,被告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确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拖欠工资等费用,2011年5月,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下达了(2009)第554号裁定书,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0100.8元,缴纳2004年6月之后至今单位应当承担的各项保险金,个人部分个人承担。2011年,原告改制期间,被告随着大批工人,于2011年3月13日,到原告处索取和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经济补偿金协议。2012年1月5日,被告第二次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按每月1000元工资计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0元,支付加倍赔偿金13000元。原告认为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解除,提出了反仲裁请求申请,要求被告交付侵占的公司货款71888.6元和借款34029元,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并开庭审理。2012年12月18日,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马劳仲案字(2012)95号应诉通知书,庭审中,原告提出该案正在市仲裁委审理过程中,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当重复受理,马村区仲裁委宣布休庭。2013年4月9日,马村区仲裁委向原告送达了马劳仲案字(2013)13号应诉通知书,开庭后,裁定原告给付被告业务提成47674.29元和经济补偿金14880元。原告认为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马劳仲案字(2013)13号裁决程序违法,裁判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认定被告岳翠红已经于2009年7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认定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880元,不应当支付被告业务费47674.29元。依法驳回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件的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原告与被告是2011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但未给付相应的经济补偿;3、被告从事药物销售工作,按规定原告应支付相应业务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第一、二项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焦劳仲案字(2009)554号仲裁书及笔录、马劳仲案字(2013)13号仲裁书;2、三份仲裁申请书;3、焦劳人仲案字(2012)016号应诉通知书,马劳仲案字(2013)13号应诉通知书,马劳仲裁案字(2012)95号应诉通知书;4、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声明(三日内补交),该证据未补交。5、(2012)马民执26号,证明已经申请执行;6、劳动仲裁反申请书,证明仲裁违法。原告举证后指出:被告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可以单方解除合同,送达被告时生效,法律规定不需要原告同意,在此之后原告不应支付任何费用。1、焦劳仲案字(2009)554号仲裁书明确业务单据无领导签字不应支持,根据一事不二理原则,不应支付业务费;2、马村仲裁委程序违法,缺乏证据,被告提供的业务明细是自己伪造、存在涂改;3、被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且存在重复索要,被告不能说明业务明细相对人具体情况;4、被告在之前提起的业务费数额不一,反复变化,不符合客观存在稳定的数据,在之前的仲裁申请书中未提出业务费,业务费是在2013年之后害怕支付原告费用才提出来的。

被告质证后指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二和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和原告之间劳动争议经过多次仲裁,但主张权利是不同的,没有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09年已经结束。被告所要求的各项权利未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1年3月13日协商解除,且是原告提出;2、原告在2005年制定的销售条例,证明原告应该支付业务费的计算方式及条件;3、底价价格表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的药品底价价格;4、被告销售的发票共计42张,销售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在2005年、2006年的销售量,被告应该提出的业务费2005年32958元,2006年14716.29元;5、马劳仲案字(2009)554号仲裁书,证明当时仲裁申请与本案申请不一样;6、焦劳仲案字(2012)016号,证明被告已经曾提过主张,且未过时效。

原告质证后指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司改制后新股东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被告的主张不成立;对证据二、三,认为是复印件,无单位公章,不认可;对证据四,业务明细是被告自己制作,不认可。从内容上看是提成工资,被告将提成工资改成业务费,是回避重复审理,不认可。42张发票是销售发票,是提成工资,已经在焦劳仲案字(2009)554号仲裁书已经出示过,曾证明发票为提成工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证明被告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仲裁申请说明已过时效,被告存在扣押货款不还情况,因此反复提出索赔。

根据原告申请,法庭依法调取了焦劳人仲案字(2012)第016号和焦劳仲案字(2009)第554号有关材料。根据被告申请,法庭依法向原告调取《2005年销售工作条例》原件和2005年22张销售发票的原件,原告进行了答复。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岳翠红是原告公司职工,双方于2011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工作年限26年。在2005、2006年,被告销售药物超原告方规定的底价共计32378.29元。被告于2009年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0年8月,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下达了(2009)第554号裁定书,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0100.8元,缴纳2004年6月之后至今单位应当承担的各项保险金,个人部分个人承担。2012年1月5日,被告第二次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提出了反仲裁请求申请,要求被告交付侵占的公司货款71888.6元和借款34029元,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并开庭审理,后被告撤诉。2013年4月9日,被告向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马村区劳动仲裁委下达了马劳仲案字(2013)13号裁决书,裁定原告给付被告业务提成47674.29元和经济补偿金14880元。原告认为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程序违法,裁判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焦劳仲案字(2009)554号裁决书、马劳仲案字(2013)13号、药物底价价格表、2005年销售工作条例、2005、2006年销售业务明细表及发票、法庭调取证据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被告岳翠红在2009年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878.44元,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在裁定中指出:鉴于申诉人与被诉人目前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岳翠红并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只是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且无结果,故对原告要求认定双方已经于2009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于2011年3月1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要求支付业务提成的依据----《2005年销售工作条例》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原告在2009年10月29日市劳动仲裁委开庭审理时,明确承认有该文件,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该文件,原告回复公司从未发布过该文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对被告要求支付业务提成的依据----《2005年销售工作条例》予以认可。根据该文件规定:营销人员根据市场不同的情况,销售价超出公司订价的,超出部分由营销人员负担17%的税款,其余部分作为营销人员业务费使用。故原告要求不应当支付被告业务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业务提成26873.98元〔32378.29×(1-17%)〕。被告主张的15296元销售提成,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多次提出仲裁申请,故被告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在2009年向市劳动仲裁委和2013年向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的诉求不同,不属于重复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省康华药业有限公司要求认定被告岳翠红已经于2009年7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康华药业有限公司要求不应当支付被告岳翠红经济补偿金148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河南省康华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岳翠红经济补偿金1488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康华药业有限公司要求不应当支付被告岳翠红业务费的诉讼请求,河南省康华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岳翠红业务费提成26873.98元。

如果原告河南省康华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省康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小平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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