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国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付国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07 15:26:18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15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国成,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 辩护人王世传,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国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国成及其辩护人王世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因被告人付国成与冯文萍的丈夫毛永贵存在生意上的纠纷,后毛永贵诉至固始县人民法院,经法院1997年判决,付国成应付毛永贵借款88786元,经法院多次催要,付国成迟迟未还清余款四万余元,经法院强制执行,将付国成位于固始县城关镇淮河路崇学苑小区东门对面,座东门朝西二间二层的楼房,经过评估后抵付给毛永贵。2001年5月17日,该二间二层门面房产权证依法过户到毛永贵的妻子冯文萍的名下。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付国成故意将上述房屋拆除。经固始县物价局鉴定,损毁价值61521.6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国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国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事实有异议,称他拆毁的房屋是自己的,不是受害人的房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付国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主动投案,其当庭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符合投案自首条件,系投案自首;该房屋原属被告人所有,被告人不知道该房屋已过户到冯文萍名下,其在该房屋内居住十余年无人提出异议,与普通的故意毁坏财物案件相比,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也予以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作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人付国成与冯文萍的丈夫毛永贵因存在生意上的纠纷,被毛永贵诉至本院。1997年1月31日,本院作出(1997)固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查封付国成座落在固始县城关镇北关村三叉路村民组,座东门朝西二间二层的楼房,但仍交由付国成居住使用。1997年3月24日,本院作出(1997)固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付国成应付毛永贵借款88786元。经本院多次通知执行,付国成迟迟未还清欠款四万余元。2000年5月17日,经本院委托,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县房管所)对查封的付国成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其房屋的价值为42407.44元。2000年11月28日,本院经院长签发公告,限付国成15日内赎回查封的房屋,逾期不赎,依法变卖或过户给毛永贵。该公告经本院通知付国成,付国成知道该公告的内容。2001年2月22日,付国成向本院及毛永贵表示,2月底还不了款就给房子。2001年4月30日,本院向县房管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付国成的房屋过户给毛永贵并办理房权证。2001年5月10日,县房管所通过固始县电视台发布公告,付国成的房屋用于抵债并过户,付国成的原房权证固房字28195号证作废。2001年5月17日,毛永贵的妻子冯文萍向县房管所提出申请,县房管所将查封的付国成二间二层楼房过户到冯文萍的名下。2002年4月29日,本院依法对付国成二间二层楼房进行强制执行,将付国成房屋内的物品全部搬出,交由毛永贵加锁管理,并由毛永贵向本院出具收条一份,收到付国成二间二层房屋。2002年5月1日左右,被告人付国成在未经本院和毛永贵同意的情况下,故意将上述房屋门锁卸掉,并重新搬入居住。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付国成故意将上述房屋拆除。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价值61521.60元。 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固始县公安局在接到冯文萍报警称其房屋被人损毁,并进行立案。2013年1月25日, 固始县公安局电话通知付国成,付国成接到电话后找到民警并接受讯问。当日,付国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但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至本院庭审期间,始终否认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2013年3月9日,毛永贵、冯文萍与付国成及第三方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规定,付国成赔偿毛永贵、冯文萍房屋损失6.1万元,毛永贵、冯文萍将上述房地产的权益转让第三方,转让金75.9万元。协议书签订后,毛永贵、冯文萍出具收条,收到赔偿款及转让金82万元,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付国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但被告人付国成当庭对上述协议书表示反悔,称非本人真实意识表示,并要求被害人返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付国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房屋拆迁协议书及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付国成拆除房屋的土地系其岳父蔡起德宅基地。 3、照片五张,证实冯文萍被损毁房屋的情况。 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被告人付国成于1990年6月14日取得固始县城关镇北关村三岔路宅基地二间。 5、冯文萍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材料,证实原属于付国成的位于固始县城关镇北关村三岔路口二间二层门面房产权证,依法过户到毛永贵的妻子冯文萍的名下。 6、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冯文萍房屋被损毁后报案的情况。 7、本院执行毛永贵与付国成民事纠纷的相关法律文书,证实被毁房屋产权变更的原因及经过。 8、毛永贵、冯文萍与付国成等人签订的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付国成已全部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但被告人付国成当庭表示反悔,并要求受害人返还。 9、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付国成实施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及变更的情况。 10、证人蔡一×、蔡二×、蔡三×、赵××、毛××证言,证实被告人付国成故意毁坏财物并已全部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情况。 11、被害人毛永贵、冯文萍陈述,证实被告人付国成故意损毁他们房屋情况。 12、被告人付国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故意拆除固始县城关镇淮河路崇学苑小区东门对面,座东门朝西二间二层的楼房的事实,但辩解称拆除的房屋是他自己的。 13、涉案财物的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国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 (案值61521.60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国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国成当庭辩解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国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符合投案自首条件,系投案自首;该房屋原属被告人所有,被告人不知道该房屋已过户到冯文萍名下,其在该房屋内居住十余年无人提出异议,与普通的故意毁坏财物案件相比,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也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作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国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有期徒刑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冯 刚 审 判 员 熊志强 代审判员 陈 岩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长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