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位某某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位某某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07 16:05:47 |
|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周民终字第5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32岁,住商水县张庄乡大郭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位某某,男,196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张庄乡河湾村。 委托代理人程立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位某某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被上诉人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1年春,李某某将自己开发的位于商水县张庄乡李桥公路沿线的门面房工程,承包给位某某承建。工程竣工后,李某某尚欠位某某劳动报酬16000元未付。位某某追要未果后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李某某拖欠位某某劳动报酬1600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位某某的请求合理合法,李某某应当支付位某某劳动报酬1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位某某劳动报酬16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中,李某某将工程发包给了王运峰和被上诉人位某某。因此,位某某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2、该工程总造价96000元,位某某已领走80000元,下余16000元劳务报酬由王运峰领走,我们双方已经清帐。况且,位某某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位某某答辩称,位某某已经完成了工程建设,应当得到劳动报酬。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位某某达成工程承包协议后,位某某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得到约定的劳动报酬,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主张该劳动报酬。而李某某作为发包人,也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劳动报酬。其辩称已向王运峰支付剩余160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因缺少证据支持且位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因劳动报酬问题引起纠纷,李某某应对此纠纷承担全部责任。 至于上诉人辩称的位某某没有完成工程量问题,因该工程已经竣工,李某某又缺少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胡 体 兵 代理审判员:王 洪 彦 代理审判员:王 海 雷
二0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