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世新与桂木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0:04
刘世新与桂木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7 17:23:52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刘世新,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殿锋,男,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桂木中,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固始县顺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汽车租赁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信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男,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信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世新与被告桂木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民事答辩状外;其余被告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王成参加评议。2013年3月27日、2013年5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世新诉称:2012年5月15日21时,被告桂木中驾驶属被告顺安汽车租赁公司的轿车行驶至固始县城关淮河路与蓼北路交叉口处时,撞上了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发性骨折。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桂木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并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要求被告以及被告桂木中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6546.42元。(附赔偿清单)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费用票据、费用清单;

3、交通费用票据;

4、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意见函、车损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用票据;

5、原告的身份证,证明材料,家庭人员的户籍材料;

6、被告桂木中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以及桂木中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

被告桂木中辩称:因与顺安汽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泽刚是亲属关系,所以借用豫SEA003车辆,不是租赁;且被告桂木中本人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投保的有保险,如果要赔偿,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桂木中除提供身份证外,其余未提供其它证据材料。

被告固始顺安汽车租赁公司辩称:许泽刚是顺安汽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与桂木中是亲属关系,所以将豫SEA003车辆借给桂木中使用,本次事故的车辆不是用于营运;保险公司辩称的营运没有依据;同时保险公司辩称的在投保时隐瞒情况不存在。车辆投保的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应依法进行赔偿。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许泽刚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

1、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车辆的行驶证;

3、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信阳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人民财产保险信阳公司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审查确定;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实;在商业保险中,被保险人是许泽刚,车辆的用途是家用,但是该车辆实际用于营运,改变了车辆的用途,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二次手术是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是咨询函,不是鉴定依据,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后处理。被抚养人与原告间的关系,应提供直接、合法的依据证实。原告的车损鉴定与实际受损情况不一致,且车损鉴定是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桂木中的驾驶资格应当审查。原告的具体请求,有些标准不合法;有些票据不规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信阳公司提供保险合同、保险报案记录及保险条款证明其辩称。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信阳公司辩称:被告桂木中驾驶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属实,该车辆之前发生过交通事故,且经法院审理认定是租赁关系;只有在提供了被保险人和事故中的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年检证明、无违法违规证明和交强险条例规定的证明后,保险公司才能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予赔偿。在具体赔偿中,要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依法审查;医疗费用还要进行医保用药审查;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具体请求,数额过高,标准采用不正确,部分证据材料不规范。其余辩称意见同人民财产保险信阳公司一致。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信阳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证明其辩称。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可。

2012年5月15日21时10分许,被告桂木中驾驶豫SEA003小型轿车沿固始县城关蓼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淮河路交叉口西路口处围绕中间隔离栅栏掉头,遇原告刘世新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自西向东行驶,两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世新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5月25日,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木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世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世新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6日出院。刘世新在该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37117.78元。在出院证的出院医嘱上记载有加强营养、全休五个月、需二次手术等意见。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2012年11月29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世新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九级伤残。原告刘世新因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用1200元。2013年1月4 日,固始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的治疗及处理意见上载明,需住院手术,费用参照第一次住院费用。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委托,2013年3月4日,河南省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关于刘世新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认为刘世新二次手术需住院15天,一般情况下医疗费用为3827元。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委托,2013年4月17日,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刘世新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价格为880元。原告刘世新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桂木中垫付现金3万元。原告刘世新认可接收从交警部门现金3万元。

另查明;原告刘世新的父亲名为刘干才,1931年12月26日出生;母亲名为马文芳,1941年3月15日出生;刘世新父、母亲的家庭住址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三街民族新村。刘世新目前有兄妹三人。刘世新有两个女儿,长女名为刘依帆,出生于1999年2月9日;次女名为刘安瑜,出生于2006年6月6日出生。

再查明;被告桂木中驾驶的车辆豫SEA003,登记所有人是顺安汽车租赁公司;顺安汽车租赁公司成立时间为2008年1月7日,公司住所位于固始城关红苏路,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许泽刚,经营范围是汽车租赁、旧货交易。2011年12月6日,顺安汽车租赁公司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在平安财产保险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其中保险单上的使用性质栏为非营运。2012年4月25日,许泽刚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为109920元。其中,使用性质栏为家庭自用车。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被告两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拒绝赔偿的答辩意见能否采纳?

2、原告的各项请求,具体标准和依据如何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刘世新以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86546.42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责任划分;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刘世新、桂木中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主要责任;这表明两人对此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经过和损害后果的出现,分别负有次要过错和主要过错。诉讼中,原告刘世新坚持责任比例按30%、70%划分,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的过错责任可确定为,刘世新承担30%过错责任,桂木中承担70%的过错责任。刘世新因自身负有次要过错,从而减轻了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桂木中是直接侵权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桂木中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顺安汽车公司,桂木中与顺安汽车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材料判断只能界定为借用关系;因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责任;否则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从本案查明的情况分析,桂木中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机动车所有人在借用过程中没有过错。被告两保险公司辩称顺安汽车公司或顺安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泽刚在车辆投保时隐瞒了情况;车辆实际为营运车辆,不是家庭自用。被告顺安汽车公司否认,认为车辆为非营运车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被告本身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使用性质”栏中显示,豫SEA003车辆为非营运、家庭自用车;这表明,在该车辆投保时,两保险公司已进了审查义务;同时在诉讼中,两保险公司也未就其辩称的意见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和反驳;两保险公司此部分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顺安汽车租赁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桂木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信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人民财产保险信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保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若有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保险按照责任划分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若再有超出部分,由侵权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用按正规票据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营养费用、护理费用,由本院结合病例、医嘱等因素确定;误工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居住地、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交通费用,由本院酌定;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属于子女部分的可以支持;属于父母部分的,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生活来源;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第二次手术费用,有救治医院的明确意见,费用具体且系必然发生,应当支持。车损有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应当支持。鉴定费用是鉴定时的必然支出,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世新的医疗费用45699.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2040元(每天30元、计68天)、误工费用10865.39元(每天20442、62/365元、计194天)、护理费用15163.24(每天25388/365元、计68天加上医嘱5个月)、营养费用4360元(每天20元、住院天数加上医嘱意见)、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结合残疾等级和责任划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用23346.03元(两个未成年女儿)、交通费用500元、车损880元、鉴定费用1200元;共计195824.72元;首先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信阳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74624.72元(不含鉴定费用12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信阳公司在机动车保险中赔偿70%,即赔偿52237.30元。

二、原告的鉴定费用1200元,被告桂木中承担70%,即赔偿840元。

三、驳回原告刘世新要求被告顺安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被告桂木中已垫付的款项在执行结算时一并扣除。

案件受理费用4100元,原告负担1230元、被告桂木中负担2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饶培杰

                                             审判员 孙为民

                                             审判员 王  成

                                             二零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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