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成荣与胡应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郭成荣与胡应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07 18:47:35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502号 |
原告郭成荣,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辉,男,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应河,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郭成荣与被告胡应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王成参加评议。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成荣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7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近年来,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双方为此经常吵闹。现被告离家外出已两年多;不与原告联系;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身份证; 2、结婚证; 3、离婚协议和村委会证明材料。 被告胡应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郭成荣与被告胡应河于200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在2005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名胡××。2011年,被告胡应河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诉讼中,原告郭成荣提供了2012年1月7日的一份“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因感情破裂,在2012年曾经协议离婚;后因被告外出,协议未办理。因被告胡应河未到庭,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在诉讼中,原告郭成荣诉称,夫妻没有共同财产;但是有债务,被告胡应河曾在2011年向其哥哥借款4万元。诉讼中,原告郭成荣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综上,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 原告郭成荣要求离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成荣要求离婚,被告胡应河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除提供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胡应河外出外,其余就夫妻感情破裂方面的原因、破裂的程度;未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实。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情形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成荣要求与被告胡应河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饶培杰 审判员 赵晓莉 审判员 周小巧 二零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青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