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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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03:26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1963年6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国峰、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春天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开始谈及婚事,2014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存有很多差距及不适应,常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动手。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无奈以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于婚前向原告支付彩礼10000元,并因结婚花费了大量费用,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10000元及物质损害20000元共计3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1月24日,原告张某某以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婚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婚证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请求离婚,被告郑某某当庭同意离婚,由此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以支付原告10000元彩礼及因结婚购买家具,照婚纱照等支出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财产损失2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当庭陈述婚前支付其10000元彩礼这一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因结婚而购买家具,照结婚照等理由,要求原告支付财产损失,本院认为,上述支出属于因结婚而进行的正常支出,且购买的家具现在均在被告处,被告也当庭予以认可,故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物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去原告家中请求和解,原告未让其进家门,使其生气导致生病而要求原告支付10000元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驳回被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扬

人民陪审员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李长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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