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国祥犯故意伤害罪
| 被告人郭国祥犯故意伤害罪 |
| 提交日期:2013-08-08 11:14:16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遂刑初字第42号 |
被告人郭国祥,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5日向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投案,2012年9月2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国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郭国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日6时凌晨30分许,被告人郭国祥在遂平县国槐路西段“恒泰和家园”小区施工工地因装料与被害人邵士明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郭国祥将邵士明打倒在地上,造成邵士明尾椎骨折。经法医学鉴定,郭国祥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郭国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士明的陈述,证人张富山、王华、李德全、魏留、魏学军的证言,邵士明的住院病历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领条及撤诉申请,投案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国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郭国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郭国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国祥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国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魏彦琴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