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05:44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司忠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4时22分,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田集村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经对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其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5.5毫克,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司忠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徐某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供认其犯罪事实。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协议,王某某对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夏邑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样检验报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夏邑县公安局火店派出所及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姬凤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