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05:46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流氓罪,于1988年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30日被新疆昌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于2014年10月1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玉柱、张伟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刘玉柱、张伟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夏邑县火店乡东街,在路北的“全友家私”对面,趁正在卖苹果的受害人孙某某不注意,将其“双鹿”牌电动三轮车及车上的物品偷走,共计价值3500余元。

2、2013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夏邑县火店乡东街,在路北“汇德隆超市”旁边,趁受害人刘某甲入超市之际,将其“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及车上物品偷走,共计价值4000余元。

为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刘某甲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是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服法。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伙同他人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至2011年6月17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4至5月份的一天上午9点多钟,我坐公交车到火店街上转悠,在火店东街看到几个人正在买苹果,一个老头身后有一辆新电动三轮车,车厢内有塑料框子和苹果,我趁这个老头不注意,把电动三轮车骑走了。在回家的路上把电动三轮车厢内的东西扔了。第二天早上,我把电动三轮车骑到县城狗、猫交易市场,以1500元卖给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了;2013年5至6月份的一天上午9点多钟,我坐公交车到火店街上溜着玩,在火店东街路南一个大超市门前,看到一辆银白色的电动三轮车没有上锁,骑电动三轮车的人进入了超市,我趁没有人注意,就把电动三轮车骑回家了。第三天早上,我把电动三轮车骑到县城狗、猫交易市场,以1000元卖给一个青年妇女了。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3年4月9日上午,其到火店东街赶会卖苹果,一辆“双鹿”牌电动三轮车被盗,车上有三个装苹果的箱子、两个塑料箱、一个木箱、一件绿色大衣、一件雨衣。这辆电动三轮车是其以3450元刚买的新车,车上的东西能值100余元。

3、被害人刘某甲、李某甲陈述,2013年6月10日9点多钟,其家三口人骑一辆“淮海”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到火店街上赶会,把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汇德隆”超市门口,等进超市十几分钟买东西回来,发现电动三轮车不见了,就报警了。这辆电动三轮车是半年前以3500元购买。当时车上有一个“OPPO”牌黑色毁手机、一件小孩短裤、一块海绵垫子、一个紫色小被子、一条蓝色浴巾。

4、证人李某某证明,其是夏邑县北镇乡孙瓦房村支部书记。2014年9月11日10时许,夏邑县公安局火店派出所民警,让其观看了火店街“汇德隆”超市下载的监控录像,其指认出一个带遮阳帽实施盗窃的人是其邻村的刘某某。

5、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图、下载视频监控说明,证明夏邑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到达案发现场,绘制了平面图,让被告人刘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并在火店街“汇德隆”超市下载的监控录像。

6、“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合格证及收据、“双鹿”牌电动三轮车购买确认书,证明被害人购买电动三轮车的情况。

7、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明夏邑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到达案发现场火店街“汇德隆”超市,通过调取监控发现实施盗窃的嫌疑人是刘某某,并对监控进行了拷贝。

8、前科查询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资源库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9、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证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新疆昌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并羁押于新疆昌吉市看守所所。

10、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伙同他人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至2011年6月17日止。)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辨护人辩护观点符合事实,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冉伟

审判员  姬瑛

审判员  贾璐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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