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丙,绰号老八,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0月30日被新疆昌吉市公安局绿洲路派出所抓获归案,2014年11月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思林、支灵芝(实习),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王思林、支灵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夏邑县产业聚集区打工下班后,先到“聚福园”超市,欲将胡某某停放在该超市外的摩托车盗走,因实施盗窃时,摩托车报警系统报警,未将胡某某的摩托车盗走。随后刘某某又到南区“老鹅村”饭店,趁无人之机将金某某的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胡某某的摩托车价值1650元,金某某的三轮摩托车价值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哥哥刘某甲、刘某乙,于2013年10月8日晚上,将刘某某盗窃的三轮摩托车送还至金某某的“老鹅村”饭店。
为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靳某某、何某某、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是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服法。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第一起盗窃属未遂,犯罪后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我下班到南区“万宏”制衣厂旁边的一个小饭店吃过饭,沿着工业路向东走到一个超市(记不清超市的名字),看见超市外边停放一辆摩托车,就想把摩托车偷走。那辆摩托车锁着把锁,我一推摩托车的报警器响了,我发现超市老板看见了我,就到超市里转一圈走了。我沿着工业路向东走到“老鹅村”饭店,想看看有没有不上锁的车子可以偷。发现一辆三轮摩托车没有上锁,我把这辆三轮摩托车推到“万宏”制衣厂东门,发动着骑着摩托车回家了。第二天上午,我妻子吴某某打电话问我偷“臭哥”(“老鹅村”饭店老板)的摩托车吗?我说偷了。她让我给“臭哥”送去,我说我没有脸送。一会“臭哥”也打来电话说我对不起人!我说:“我是累犯,怕被公安局的抓住,我不能给你送,你来自己推走吧!”后来我在俺村后的坑里躲了几天就去新疆了。我在“老鹅村”饭店偷的是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比较破,车斗里有鸡粪。在超市外边没偷走的摩托车特征我记不清了。
2、被害人金某某陈述,2013年10月8日晚上,其放在“老鹅村”饭店西侧院子里的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被盗,听说西边的超市那天也去小偷了。经查看超市的监控录像,发现小偷是刘店集乡的刘某某,俺丈夫靳某某以前与刘某某一起卖过鸡。后来找到刘某某家,经刘某某的妻子与刘某某联系,刘某某承认偷了三轮摩托车。晚上刘某某的亲戚把三轮摩托车送了回来。
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我在夏邑县产业集聚区罗楼村工业路经营一个超市。2013年10月7日晚上9时许,我在超市内听到外边的摩托车报警器响了,我向外一看,看见有个人在推我的摩托车。因摩托车锁着把锁,摩托车没有被偷走。那个人见我看他,就走进超市说了一声喝酒了,他就走了。这个人是“万宏”制衣厂的工人,叫刘某丙,四十岁左右,他经常来超市卖东西。我的摩托车是一辆“新大州本田”牌黑色弯梁摩托车,三四年前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这天晚上东边邻居“老鹅村”饭店也被盗一辆三轮摩托车。
4、证人靳某某证明,2013年10月8日,其与妻子金某某到胡某某的“聚福园”超市,在监控内查看了刘某某的盗窃情况,到刘店乡吴庄村找刘某某没有找到。听说刘某某的妻子在“万宏”制衣厂打工,就找到刘某某的妻子联系上了刘某某,刘某某承认偷了三轮摩托车,并答应给其送来。
5、证人何某某证明,其是“万宏”制衣厂的董事长。2013年10月8日下午,“老鹅村”饭店老板靳某某来其厂要刘某某的电话号码,其将刘某某的妻子吴某某叫到办公室,将刘某某的电话给了靳某某,具体啥事不清楚。同年10月9日17时许,夏邑县公安局产业集聚区派出所民警组织其观看了侦查机关在“聚福园”超市下载的监控录像,其辨认出实施盗窃的是曾在该厂打工的刘某丙(刘某某),家住刘店乡吴庄村。
6、证人吴某某2013年10月16日证明,其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曾在“万宏”制衣厂打工,后来刘某某嫌工资少不干了。早几天听说他盗窃了“老鹅村”饭店的三轮摩托车。在七八天前的一天下午,制衣厂老板何社(何某某)把我叫到他办公室,“老鹅村”饭店老板两口子也在那里,我把刘某某的电话给了他们。下午5点多钟我下班后,不放心就去“老鹅村”饭店问咋回事?饭店老板让我打通刘某某的电话,他接过电话与刘某某说三轮摩托车被盗已报警,让刘某某抓紧时间把三轮摩托车送回来,我就明白是刘某某偷他们的摩托车了。后来听说刘某某还偷了超市的摩托车。偷“老鹅村”饭店的三轮摩托车后来又送了回来。
7、证人刘某丁、刘某乙证明,与刘号义、刘某某是兄弟关系。刘某某偷了“老鹅村”饭店老板小臭(靳某某)一辆“永盛”牌蓝色三轮摩托车,后将三轮摩托车送给了“老鹅村”饭店老板小臭。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及物品照片、监控载图,证明夏邑县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到达盗窃现场,进行勘查、绘图、拍照及下载监控载图的情况。
9、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过程的监控录像,被夏邑县公安局机关下载制作光盘。
10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洛嘉”110三轮摩托车,价值1800元;“本田”牌SDH100-42两轮摩托车(盗窃未遂),价值1650元。
11、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证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新疆呼图壁县绿洲路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在该所。
12、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伙同他人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至2013年9月7日止。)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聚福园”超市实施盗窃时,由于摩托车上锁并发出响声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主动退还失主,亦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辨护人辩护观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冉 伟
审判员 穆全宏
审判员 姬 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