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05:47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6日被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系初犯、偶犯、主动退赃、其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为由不批准逮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冰、冉旭(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冰、冉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某某趁本村村民常某某不在家、堂屋门没上锁之机,进入常某某家,将放于堂屋东间大床东边枕头下面的7900元现金偷走。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张冰、冉旭的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事后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给常某某赃款1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证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徐某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周某某退回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

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

至2015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穆全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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